(2016)浙0402执17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薛奇兵、陈杭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奇兵,陈杭东,张培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17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奇兵,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陈杭东,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张培坤,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薛奇兵与被执行人陈杭东、张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5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450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其既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7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6年8月4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也已支付给申请人50000元;2017年3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和房产等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陈杭东名下车牌号为浙F×××××和浙F×××××的两辆小型汽车,本院已于2017年3月10日对其依法查封,但至今仍未找到;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清河代理审判员 柏 军执 行 员 蒋宇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