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正军与祝明平、祝青玉、刘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军,祝明平,祝青玉,刘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3民初264号原告吴正军,男,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祝明平,男,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祝青玉,女,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刘启军,男,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正军与被告祝明平、祝青玉、刘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正军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正军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正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 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兴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