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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正军与祝明平、祝青玉、刘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军,祝明平,祝青玉,刘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3民初264号原告吴正军,男,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祝明平,男,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祝青玉,女,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刘启军,男,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正军与被告祝明平、祝青玉、刘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正军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正军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正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 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兴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