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候审,2017年4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殷巷颐丰街百家湖社区卫生院门口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血。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