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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梁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梁志学,吴敏华,吴天昊,色音白拉,XX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负责人:赵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学,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华,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天昊,男,200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理人:吴玉伟,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吴某父亲。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色音白拉,男,1979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审被告:XX柱,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敏华、吴某、梁志学、XX柱、色音白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少承担117558.8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梁瑜的死亡赔偿金与其子吴某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支付梁瑜死亡赔偿金后,不应再支付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尸检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司机于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不应赔偿三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梁志学、吴敏华、吴某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色音白拉、XX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吴敏华、吴某、梁志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20时38分,于海洋驾驶冀J×××××号车沿中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高速东侧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由被告色音白拉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于海洋受伤、冀J×××××号车乘车人梁瑜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于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色音白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瑜无事故责任。另查:色音白拉是XX柱雇佣司机,XX柱是事故车辆车主,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梁瑜,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生前住黄骅市黄骅镇楼东村。原告梁志学、吴敏华、吴某分别系梁瑜之父、之母、之子。梁瑜与吴玉伟同居期间生儿子吴某。事故中的伤者于海洋同意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优先赔付本案原告梁志学、吴敏华、吴某损失。原告梁志学、吴敏华、吴某损失有:1、丧葬费26204.5元,按河北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证据是梁瑜户口注销证明,验尸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证据是黄骅市黄骅镇楼东村居住证明、黄骅市黄骅完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定3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尸检费1600元,证据是票据;被抚养人吴某生活费79141.5元(17587元/年×9÷2人),梁瑜儿子吴某,2007年4月7日出生,需二人抚养9年,抚养费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是出生证明。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原告梁志学、吴敏华、吴某上述损失653486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60218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90000元,原告梁志学、吴敏华、吴某的其余损失5434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30%赔付163045.8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共赔付原告梁志学、吴敏华、吴某损失273045.8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后,被告XX柱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色音白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色音白拉、XX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梁志学、吴敏华、吴某各项损失27304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梁志学、吴敏华、吴某损失后,被告XX柱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被告色音白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梁志学、吴敏华、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梁志学、吴敏华、吴某承担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5363元。二审查明,梁瑜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大阿拉街村443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头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我村村民吴玉伟与梁瑜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生育一子吴某,吴玉伟一家三口与母亲李晓杰于2011年5月迁往河北省黄骅市居住至今。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到梁瑜生前租住地进行调查。调查情况为:自2010年梁瑜到黄骅县城打工,并与其丈夫、儿子、公公、婆婆一起租赁了田玉刚坐落于黄骅市楼东村0692号院落(城中村)居住。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梁瑜的死亡赔偿金与吴某的抚养费;在支付梁瑜死亡赔偿金后,还应否再支付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尸检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否赔偿三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关于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梁瑜的死亡赔偿金与吴某的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赔偿金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虽然梁瑜的户籍所在地在黑龙江农村,但根据本院调查情况以及黄骅市黄骅镇楼东村居住证明、黄骅市黄骅完小证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头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认定梁瑜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黄骅市城镇,且收入来源于河北省黄骅市城镇,故梁瑜的死亡赔偿金与其子吴某的抚养费应按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在支付梁瑜死亡赔偿金后,还应否再支付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支付死亡赔偿金与支付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不同赔偿项目,二者不属于重复赔偿,侵权人或保险人在支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后,仍需要支付受害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本案中,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尸检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尸检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承担。关于于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否赔偿三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梁瑜已经死亡,为梁瑜的家属(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且上诉人承保车辆司机色音白拉存在过错,原审根据色音白拉的过错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2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沈东波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