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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郑培健与祁门县溶口乡奇岭村委会奇外村民小组、郑互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培健,祁门县溶口乡奇岭村委会奇外村民小组,郑互助,祁门县溶口乡奇外林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民初33号原告:郑培健,男,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昭澜,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普通授权。被告:祁门县溶口乡奇岭村委会奇外村民小组,住所地祁门县溶口乡。代表人:郑国欢,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霞,女,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郑互助,男,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第三人:祁门县溶口乡奇外林场,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溶口乡。法定代表人:郑互助,该场场长。原告郑培健诉被告祁门县溶口乡奇岭村委会奇外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奇外村民组)、郑互助、第三人祁门县溶口乡奇外林场(以下简称奇外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依职权追加奇外林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郑培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昭澜,被告奇外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霞,被告郑互助(第三人奇外林场法定代表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培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时形洞的山场林权和山场经营权归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10月22日,原告郑培健将坐落在时形洞的山场承包给被告奇外村民组经营管理25年。2016年10月23日,奇外村民组与原告郑培健签订了《承包责任山造林合同到期,归还山场经营权林权协议书》。然而,该山场现在却有郑互助非法种植的林木,使得原告无法对该山场行使经营权及相关林权。经协商无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奇外村民组在法定期限内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1991年10月22日原告郑培健与奇外村民组签订的造林协议书,该山场与郑互助毫无关系,该山场的一切权属应为奇外村民组所有。二、奇外村民组与郑培健签订协议后,1992年4月3日,用清山材出售,归还1000元。三、2014年9月11日,原老村长即91年的本组负责人,出具证明一份,是奇外村民组集体造林。四、郑丰厚与郑互助于2004年12月25日的造林山场转让合同,没有郑培健时形洞山场。五、奇外村民组于2014年5月10日办理林权登记,有郑培健户时形洞山场,同时还有郑克振户、杨全光户、郑从谦户、郑元日户,该几户山场是奇外组集体造林,乡人民政府已经批复,由于林业站不予办理,所以拖到现在。六、本组依法将时形洞山场归还原告郑培健。被告郑互助在法定期限内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合同期限未满,不存在归还的问题。二、答辩人郑互助是按照合同和法律、政策依法经营。三、合同明确规定造林期满,山权即应归还。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一、从1987年至今,郑互助一直担任林场场长;二、奇外林场是郑互助个人承包的,与奇外村民组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合法;二、郑培健与奇外村民组于1991年10月22日签订的《承包责任山造林协议书》,证明原告于1991年10月22日将时形洞山场交予奇外村民组承包造林;三、郑培健与奇外村民组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承包责任山造林合同到期,归还山场经营管理权林权协议书》,证明整个经营权与林权归原告所有。四、奇外组郑培健、郑从谦两户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纠纷调解、调整协议书》及由溶口乡林业站绘制的蛇(时)形山平面图两张,证明由于林业部门没有颁发林权证,通过这份各方签订的协议及平面图,可以证明时形洞山场权属归原告。被告奇外村民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农经站借款单据;二、村长郑建强证明;三、郑丰厚与郑互助转让合同;四、林权申请表;五、(2010)祁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五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将林权还给原告郑培健,奇外村民组得到四成分成。被告郑互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联营造林合同,证明2005年10月20日奇外林场与其他户签订的合同,原告也应按照这个合同分成;二、林木登记表,证明林权归郑互助所有;三、祁门县人民法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权归郑互助所有;四、收条(庭审时提交收条等39张),证明林权归郑互助所有。第三人奇外林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木竹经营许可证,证明奇外林场许可登记情况;二、祁门县溶口乡奇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郑互助系奇外林场场长;三、培训证,证实郑互助林业技术培训情况;四、林权证及示意图,证实林权登记情况;五、造林山场转让合同,证实造林山场转让情况。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3月14日在祁门县林业局调取林资(2014)49号安徽省林业厅文件一份,证实杉木的主伐年龄为26年以上;在祁门县溶口乡林业工作站调取书面申请一份,证实了郑互助于2016年6月18日向溶口乡林业工作站递交申请要求对涉案山场的林木进行主伐,但未获准许;在祁门县溶口乡林业工作站对站长王新政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涉案山场的相关情况。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郑互助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奇外村民组提交的证据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郑培健与奇外村民组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承包责任山造林合同到期,归还山场经营管理权林权协议书》,因涉案山场的林权登记在奇外林场名下,郑培健与奇外村民组签订协议的内容与林权登记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奇外村民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能作为将林权归还郑培健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互助提交的证据一(联营造林合同)是2005年10月20日奇外林场与其他农户签订的合同,原告郑培健并未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系祁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明涉案山场的具体登记情况,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奇外林场,本院予以采信;郑互助提交证据四(收条)的证明目的为涉案山场的林权归属,本院认为涉案山场的权属应以颁发的林权证为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造林山场转让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山场的权属应以颁发的林权证为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奇外村民组成立奇外林场,郑互助任奇外林场场长,共造林900亩。林场山场由奇外村民组与农户签定承包责任山造林协议,然后再交郑互助造林。造林所需一切费用及用工等均由郑互助个人负责。1991年10月22日,原告郑培健(乙方)与奇外村民组(甲方)签订《承包责任山造林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郑培健将坐落于祁门县溶口乡奇岭村奇外村民组时形洞责任山山场(面积约20亩)承包给被告奇外村民组植树造林,承包期限为25年,具体约定为:“一、甲方付乙方山老费、管理费1100元。二、甲方如发生其他纠纷,木材不能出售时,甲方负责人(时任队长)郑丰厚个人承担支付乙方费用的责任。三、甲方造林成活率要达90%以上。四、造林成材的树木砍伐后,按甲方得四,乙方得六的比例分成。以上协议双方不得违约,谁违约,谁承担经济损失责任。从九二年起。”被告奇外村民组在承包原告郑培健山场后,为便于成片造林又将该山场与奇外村民组其他农户的山场组合在一起交给奇外林场场长郑互助和案外人郑丰厚造林。2004年12月25日,案外人郑丰厚和郑互助签订协议,约定将郑丰厚和郑互助合伙造林的张子源(樟子园)105亩杉木人工林经营管理权全部转让给郑互助。2008年1月23日,郑培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奇外村民组与第三人郑互助之间的林权转让无效。2008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08)祁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培健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11日,祁门县人民政府向郑互助颁发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坐落于奇岭村奇外组、地名为樟子园、面积为105亩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奇岭村奇外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奇外林场;林地使用期7年;终止日期2017年12月31日。(宗地)示意图土名为张子源进坞右排。上述105亩山场包括时形洞山场20亩。被告郑互助于2016年6月18日向祁门县溶口乡林业工作站提交要求主伐张子源(樟子园)林木的书面申请,因涉案山场的杉木主伐年龄并未达到26年以上而未获准许。原告认为1991年10月22日与奇外村民组签订《承包责任山造林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返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将时形洞山场的林权和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本院认为:承包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本案原告郑培健已将涉案山场转包由他人进行经营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林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祁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颁发的林权证,确认涉案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奇外林场。故原告要求归还涉案山场林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权的登记行为系行政职权,庭审时原告主张林权登记错误,对涉案山场的林权归属有异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二、关于承包经营权问题。1991年10月22日,原告郑培健与奇外村民组签订《承包责任山造林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25年,协议约定“从九二年起”,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时间。按一般人的通常理解,结合合同签订日期,合同期限应从1992年1月1日起计算,认定协议约定的25年期限已经届满。庭审时,奇外林场场长郑互助明确表示,待涉案山场的林木主伐完毕后愿意立即将山场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为避免纠纷的发生,被告郑互助已于2016年6月18日向祁门县溶口乡林业工作站提交要求主伐樟子园林木的书面申请,因涉案山场的杉木主伐年限并未达到26年以上而未获准许。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虽已届满,但涉案山场的林木未主伐完毕,合同履行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采伐许可政策及相关强制性规定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合同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原告在涉案山场林木主伐完毕前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返还承包经营权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培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郑培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军审 判 员  黄汪滢人民陪审员  叶德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昶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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