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丰城市洪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人民政、江西三农粮油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城市洪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人民政府,江西三农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洪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紫云大道**号洪洲大酒店18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840159777。法定代表人:罗细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江伟斌,该政府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慧敏,女,丰城市财政局非税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江,男,丰城市财政局职工。原审被告:江西三农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白土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6885397678。法定代表人:袁立勇,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丰城市洪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城市政府)、原审被告江西三农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仁甫、被上诉人丰城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慧敏、吴云江、原审被告三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丰城市政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丰城市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立案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洪源公司的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中,丰城市政府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一审法院在2016年7月19日立案,立案前洪源公司毫不知情。丰城市政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也没有办理免交手续,一审法院立案和判决前没有要求丰城市政府交纳诉讼费,程序严重违法。二、丰城市政府对案涉1-8号仓库无合法民事权益。三农公司用位于丰城市白土镇的174亩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的11栋房屋和机器、设备等抵押给丰城市政府,其中11栋房屋包括案涉1-8号仓库。丰城市政府对该1-8号仓库是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是其在本案中民事权益的体现,而该抵押行为无效。1-8号仓库因暂无土地使用手续及报建手续,没有办理权属证书,属于所有权不明的财产,依法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三农公司以1-8号仓库设定抵押,属于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未生效。三、丰城市政府的民事权益未被侵犯。一审判决已查明,尽管三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但代为清偿人是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丰城市政府未代付分文。三农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既有位于丰城市××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的11栋房屋和机器、设备,也有袁立勇、涂美霞夫妇自有房屋。抵押财产中机器、设备价值为2680万元,袁立勇、涂美霞的房屋价值92.19万元,还有174亩土地、3栋房屋。无论是丰城市政府还是省担保公司完全可以依据抵押优先受偿权从机器、设备及袁立勇、涂美霞抵押财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在三农公司财产未处置及分配前不能确定丰城市政府或省担保公司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四、案涉1-8号仓库抵押行为不能对抗洪源公司。对于案涉1-8号仓库,洪源公司与三农公司有仓库转让协议且经过公证。该转让行为也得到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抵押物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洪源公司属善意取得1-8号仓库,而丰城市政府关于1-8号仓库抵押权因未登记而未生效,该无效抵押权不能对抗洪源公司。一审法院据此撤销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五、三农公司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三农公司在庭审时隐瞒了1-8号仓库已抵押的事实,缺乏依据。根据(2015)丰民二初字第00228号案庭审笔录,三农公司陈述1-8号仓库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没有否认抵押。被上诉人丰城市政府辩称,2016年7月11日,丰城市政府在拍卖过程中得知案外人提出1-8号仓库转让并提出执行异议,丰城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因缺少材料需要补交,所以立案时间不一致,应以法院立案时间为准。洪源公司与三农公司就1-8号仓库转让协议的调解书,直接侵害了丰城市政府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三农公司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丰城市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农公司、洪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城市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扶持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企业,于2012年4月20日与省担保公司签订了《打捆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丰城市政府向省担保公司推荐贷款企业,丰城市政府通过打捆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物为丰城市政府所有的位于丰城市新城区二期A4-2号地块,其中三农公司在丰城市政府推荐的贷款企业名单中。2015年8月6日,丰城市政府与省担保公司续签《打捆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2014年9月3日,三农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申请贷款800万元,省担保公司依据《打捆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三农公司用其机械设备和法定代表人袁立勇夫妻财产作反担保,并签订了二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为此笔贷款,丰城市政府授权其下属单位丰城市财政局与三农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协议》,协议书特别约定:三农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贷款800万元,并由省担保公司担保,因三农公司向省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不足或有瑕疵情形下,丰城市政府向省担保公司用有证土地打捆兜底提供反担保,为此三农公司向丰城市政府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主要内容有:抵押物为三农公司位于丰城市××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11栋和机器、设备等;在担保期限内,三农公司应尽快办理好该土地转让手续和取得土地、房产证,并抵押登记到丰城市政府名下;在担保期限内,未办好土地证、房产证前,甲方(三农公司)不能把此块土地、房产作其他任何担保抵押之用,若有该土地、房产的第二次抵押担保出现,视为无效等内容。庭审前,三农公司用于抵押的上述财产未办妥权属证书。2014年10月27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三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8日,省担保公司为此款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此,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三农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但三农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省担保公司在三农公司不能归还贷款情形下于20l5年l2月31日代三农公司归还贷款本息5509429.88元,并通知了丰城市政府、三农公司,事后,省担保公司和丰城市政府数次催促三农公司归还代偿款5509429.88元,但三农公司一直拖欠未还。2015年1月27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丰城市五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三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宜中民四初字第6号。2015年4月17日,法院依法对三农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了查封。该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判决:一、由三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丰城市五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0万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该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丰城市五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666元由三农公司负担。(2015)宜中民四初字第6号一案生效后,丰城市五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宜中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拟对三农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2016年7月11曰,丰城市政府接到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口头通知后得知(2015)丰民二初字第00228号一案的调解内容,方知其权益受到损害。2015年4月21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洪源公司诉三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丰民二初字第00228号,此案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合议庭在三农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1-8号仓库没有未办理抵押登记、不欠其他工程款或其他权属纠纷情况下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三农公司将座落在丰城市白土镇该公司区域内偏西南角1-8号仓库归洪源公司所有,并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给洪源公司;二、三农公司自愿在1-8号仓库办理产权证后三个月内配合洪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三、案件受理费33900元减半收取为16950元,由三农公司负担。(2015)丰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6日发生发法律效力。三农公司向丰城市政府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位于丰城市白土镇其公司内的11栋房屋,其中仓库8栋(1-8号)、车间2栋、宿舍楼l栋,包括了(20l5)丰民二初字第00228号调解书所涉及的1-8号仓库。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丰城市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洪源公司关于丰城市政府没有代三农公司归还借款,丰城市政府行使代偿权没有资格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丰城市政府起诉的不是要求三农公司归还代偿款,而是因为发现(2015)丰民二初字第00228号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起诉,故丰城市政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丰城市政府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问题:(2015)丰民二初字第00228号一案调解协议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三农公司在(20l5)丰民二初字第00228号一案庭审时隐瞒了1-8号仓库已抵押的事实,将三农公司之前用于反担保抵押给丰城市政府的1-8号全库直接作价并抵帐给洪源公司,三农公司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误导了法院,致使法院裁决失当,客观上损害了丰城市政府的合法权益,且丰城市政府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益,故丰城市政府诉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三农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一审判决“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系笔误。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4日向三农公司、洪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三农公司与洪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仓库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农公司将其所有的1-8号仓库作价800万元转让给洪源公司,双方还另行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三农公司以上述800万元仓库转让款向洪源公司抵偿由三农公司保证担保的案外人袁立华、袁立勇、袁剑华、曹国瑞所欠800万元债务,该800万元债务中包括洪源公司为债权人的500万元、案外人曾国亮为债权人的265万元、案外人邓晓慧为债权人的35万元。至今,当事人尚未办理三农公司1-8号仓库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或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洪源公司与三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丰民二初字0022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丰城市政府的民事权益。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洪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立案前未向其送达丰城市政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有关材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查程序,剥夺了洪源公司的异议权。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时,应当先进行审查,根据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确定是否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对丰城市政府的起诉未经必要的审查而直接立案受理,立案程序确有瑕疵。然而,三农公司、洪源公司经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文书后均到庭应诉,对丰城市政府的起诉提出了答辩意见,对丰城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城市政府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三农公司、洪源公司参加诉讼,也并未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一审法院立案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洪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洪源公司与三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丰民二初字0022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丰城市政府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丰城市政府与三农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反担保抵押协议》,约定三农公司以其11栋房屋等财产向丰城市政府提供抵押反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洪源公司关于三农公司的房产所有权不明、不得抵押的主张,与其与三农公司签订《仓库转让协议书》并提起诉讼要求受让三农公司所有的1-8号仓库的行为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三农公司的房产虽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并无所有权争议,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丰城市政府虽与三农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当事人尚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丰城市政府的抵押权尚未设立,但丰城市政府依据其与三农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协议》的约定,享有要求三农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三农公司与丰城市政府签订《反担保抵押协议》后,又于2014年11月7日与洪源公司签订《仓库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与丰城市政府约定的抵押物中的部分房产即1-8号仓库转让给洪源公司,三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立勇陈述,其与洪源公司签订《仓库转让协议书》时即已向洪源公司告知了三农公司与丰城市政府签订《反担保抵押协议》、约定三农公司以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向丰城市政府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而洪源公司仍与三农公司签订《仓库转让协议书》并据此起诉,在(2015)丰民二初字00228号案调解过程中,三农公司、洪源公司均未如实陈述三农公司与丰城市政府签订《反担保抵押协议》的事实。另外,三农公司与洪源公司签订的《仓库转让协议书》,该合同内容名为转让,而根据三农公司与洪源公司的陈述,实际目的是以1-8号仓库作价800万元,抵偿案外人袁立华、袁立勇、袁剑华、曹国瑞所欠的债务,洪源公司自认该800万元债务中有300万元的债权人分别系案外人曾国亮和邓晓慧,洪源公司也尚未向债权人支付该300万元。洪源公司为了自己债权的实现,不顾三农公司已与丰城市政府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与三农公司约定以物抵债,可以认定三农公司与洪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丰城市政府的利益。丰城市政府对三农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虽然尚未设立,也未就三农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省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但丰城市政府依据《反担保抵押协议》已取得了对三农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此后,洪源公司依据《仓库转让协议书》亦取得了要求三农公司交付房产的请求权。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合同所设立的不同的请求权均指向三农公司的1-8号仓库,三农公司履行任一合同均会发生1-8号仓库物权变动的效力。三农公司与洪源公司在(2015)丰民二初字00228号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确认1-8号仓库所有权属于洪源公司,将导致丰城市政府依抵押合同享有的请求权无法实现。虽然丰城市政府在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仍可要求三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然而丰城市政府与三农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本意是为了取得三农公司抵押反担保的担保物权,三农公司与洪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无论丰城市政府是否可就三农公司及案外人袁立勇、涂美霞提供的其他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及优先受偿,其对1-8号仓库及该仓库之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目的都将无法实现,丰城市政府的债权显然受到了侵害。从洪源公司在(2015)丰民二初字00228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可知,在该案调解中,三农公司尚未向洪源公司交付上述房产,本案中当事人亦陈述三农公司与洪源公司至今尚未办理1-8号仓库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且其受让1-8号仓库的行为不属于善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情形,洪源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善意取得三农公司的1-8号仓库并可对抗丰城市政府的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洪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丰城市洪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幸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