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雷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南昌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南昌雷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JOHNSEDGWICKADAMS。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辉。上诉人雷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已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相关义务已履行,不符合若干规定中所述“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被上诉人搬离该注册地址后,上诉人无法获悉被上诉人是否仍在经营,原审法院应适用公告送达程序;2、原审裁定与最高院相关批复内容相悖。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载明: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原审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35619.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被告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为被告提供各类阀门。原、被告约定,由被告通过邮件下达电子订单,原告予以确认后安排发货,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每月月底结算当月货款。此后,被告按上述约定方式向原告发订单,原告亦根据被告订单要求向其供货,并开具货物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对本案系争货物予以确认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5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陆续采购系争货物共计8585457.73元。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便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催要依然不履行付款义务。截至今日,被告尚拖欠货款535619.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于2016年6月底退租,并搬离了注册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88号江西旧货大市场1#商业办公楼-603室,而原告又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雷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审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送达地址,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阙慧颖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 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