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高德翠与冯现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翠,冯现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586号原告:高德翠,女,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现同,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主要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钢,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原告高德翠诉被告冯现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钢,被告冯现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德翠诉称:2016年:2月1日18时10,潘文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74线由南向北行驶,因疏于观察刮到同方向行驶冯现同驾驶的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潘文祥和乘坐人高德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潘文祥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现同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德翠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高德翠诉请法院判令由冯现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6026.34元。冯现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德翠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高德翠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存在;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高德翠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德翠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冯现同的驾驶资格。证据三、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天公交认字(2016)第160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潘文祥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现同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德翠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四、天长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高德翠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五、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花名册三份。证明高德翠系天长市恒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事故受伤,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证据六、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认为高德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需提交原件核实后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高德翠应提供劳务合同和保险缴纳凭证,否则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冯现同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探视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对高德翠的住院情况以及个人情况进行了探视,高德翠称,其因怀孕没有工作,说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系伪造。高德翠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人民保险公司应提供原件,否则对证据不予认可;其次,高德翠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以为自己怀孕,但实际并未怀孕;人民保险公司调查时,该事故刚刚发生,高德翠是头部受伤,神智尚未清醒,探视报告记载的内容高德翠现记不清楚,不知道。冯现同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8时10,潘文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74线由南向北行驶,因疏于观察刮到同方向行驶冯现同驾驶的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潘文祥和乘坐人高德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潘文祥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现同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德翠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德翠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2月17日),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震荡;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休息2周;2、门诊不适随诊。高德翠支付医疗费复印件票据金额为5365.34元、门诊费用为427元。另查明:高德翠提交的天长市恒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兹有我公司职工高德翠因2016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已停发其工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天长市恒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花名册载明:高德翠分别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元月份领取的工资额为3020元、2964元、2505元。再查明:苏C×××××-苏C×××××重型半挂货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冯现同,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潘文祥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现同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德翠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高德翠、冯现同、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1、对高德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1824元(16天×114元/天)、交通费200元,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高德翠主张的医疗费5792.34元,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待其提交原件核实为抗辩意见。根据高德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及用药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该医疗费确已发生。高德翠称,其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且未向农保部门报销。因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高德翠所举证据的反驳证据,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对高德翠主张的误工费2830元(30天×94.32元/天),人民保险公司以不认可误工费为抗辩意见。高德翠为农业家庭户,虽然其提交所在单位的工资花名册、误工损失证明,但其未提交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日平均工资按94.32元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其误工费可按本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按86.3元(31084元/年÷360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确定其误工损失每日按86.3元标准进行计算。4、对高德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人民保险公司以不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抗辩意见。虽然高德翠遭受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根据高德翠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所述,确认高德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79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1824元(16天×114元/天);5、误工费2589元(30天×86.3元/天);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785.34元。本案中,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潘文祥、高德翠两名受害人(潘文祥与高德翠系合法夫妻),应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故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德翠12785.3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172.3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德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785.3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高德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高德翠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