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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春富、卢启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春富,卢启娘,邱春如,林才梅,邱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574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北路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勤,女,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陂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邱春富,男,汉族,1966年03月04日出生,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启娘,女,汉族,1968年07月11日出生,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邱春如,男,汉族,1971年02月17日出生,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才梅,男,汉族,1970年05月11日出生,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邱金梅,男,汉族,1982年01月15日出生,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春富、卢启娘、邱春如、林才梅、邱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勤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邱春富、卢启娘、邱春如、林才梅、邱金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邱春富以经营食杂店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卢启娘承诺被告邱春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其共同债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春富、邱春如、林才梅、邱金梅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邱春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457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邱春如、林才梅、邱金梅等人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邱春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邱春富未归还借款10万元,至2017年2月21日止欠利息11011.98元。请求判令:1、被告邱春富、卢启娘归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21日止欠利息11011.98元,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邱春如、林才梅、邱金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春富、卢启娘、邱春如、林才梅、邱金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户口簿》、《简易贷申请表》、《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证据复印件向被告邱春富、卢启娘、邱春如、林才梅、邱金梅送达,被告邱春富、卢启娘、邱春如、林才梅、邱金梅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启勤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邱春富于2015年6月30日与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陂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食杂店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被告卢启娘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邱春富共同承担此债务。该笔借款由保证人邱春如、林才梅、邱金梅等3人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贷款一次性发放到被告邱春富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邱春富仍结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到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1011.98元以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永定县撤县设区,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25日变更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陂信用社系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陂信用社系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经授权签订的合同,其权利和义务应由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陂信用社与被告邱春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邱春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邱春富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卢启娘与被告邱春富系夫妻关系,并出具承诺书,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邱春富、卢启娘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到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1011.98元以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邱春如、林才梅、邱金梅自愿为被告邱春富提供担保,原告诉请其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邱春富、卢启娘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归还。被告邱春如、林才梅、邱金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春富、卢启娘、邱春如、林才梅、邱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春富、卢启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到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1011.98元,以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邱春如、林才梅、邱金梅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春如、林才梅、邱金梅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春富、卢启娘追偿。如果被告邱春富、卢启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60.1元,由被告邱春富、卢启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玉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