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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孙军辉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军辉,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军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孙军辉为缴纳购房首付款,在没有工作单位的情况下,提供了一份假的收入证明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并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此卡支付购房首付款7万元,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孙军辉共欠本金60205.27元。其在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能偿还透支款项,且故意更换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本金金额达人民币60205.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军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孙军辉为缴纳购房首付款,在没有工作单位的情况下,提供了一份假的收入证明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并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此卡支付购房首付款7万元,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孙军辉共欠本金60205.27元。其在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能偿还透支款项,且故意更换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孙军辉偿还了全部透支款。上述事���,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建设银行卡一张;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害单位报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印章印模及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实被告人孙军辉办理信用卡并透支用于缴纳购房首付款以及银行催收拒不偿还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王某、郭某、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军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本金金额达人民币60205.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军辉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军辉犯行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风志审判员  于海光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