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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朴顺子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朴顺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朴顺子等28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朴顺子,女,1943年11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朴顺子等28人因诉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吉市政府)、第三人延边民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吉行终4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1980年11月,延吉市小营公社新兴三队(以下简称原新兴三队)与延吉市文化用品厂签订联合举办延吉市造纸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厂)的协议,约定由原新兴三队提供9公顷土地,双方联合办厂。1990年8月21日,涉案土地被登记为国有土地。2003年,根据延市政发(2003)21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村行政区划的通知》(以下简称21号通知),延吉市小营镇新兴村和光进村合并为小营镇光进村,新兴三队的建制被取消。朴顺子等28人原为新兴三队社员。2015年11月9日,朴顺子等28人对涉案土地权属提出异议,向延吉市国土局申请土地权属确权,该局将申请材料转送延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延吉市信访局)处理。2015年12月10日,延吉市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12月,朴顺子等28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延吉市政府对涉案争议土地所有权进行确权,确认原纸箱厂厂址20597.2平方米土地所有权人属原新兴三队所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行初10号行政裁定认为,朴顺子等28人目前身份均为城镇户口,2003年原新兴三队建制已被取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1990年8月21日,涉案土地被初始登记为国有,该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且已超过二十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朴顺子等28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485号行政裁定认为,2003年原新兴三队建制已被撤销,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争议土地于1990年8月21日被登记为国有土地,迄今已超过二十年。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朴顺子等28人申请再审称:1、新证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足以证明,1990年批准为国有的事实不存在,当时登记为国有,是通过伪造证据办理的登记手续;2、原新兴三队是争议土地的最初所有权人,1980年联合办厂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朴顺子等28人为此多年上访,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一、二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原告资格、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确认纸箱厂厂址20597.2平方米土地所有权人是原新兴三队。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所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土地早在1990年已经登记为国有,朴顺子等28人于2015年11月申请土地确权,其实是对1990年国有土地登记行为提起的申诉。对于延吉市信访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朴顺子等28人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延吉市政府对涉案争议土地所有权进行确权,实质又是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提起的诉讼,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一、二审裁定对朴顺子等28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朴顺子等28人主张所谓“新证据”,主要是对涉案土地1990年登记为国有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案一、二审系裁定不予立案,并未涉及1990年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问题,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朴顺子等28人还主张,原新兴三队是争议土地的最初所有权人,没有丧失原告资格,多年上访,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新兴三队2003年已经被撤销,一个不复存在的组织当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多年上访不存在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并非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被终止或者撤销的组织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一方面在说理部分否定已被撤销的原新兴三队的诉讼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又将其列为原告、上诉人不妥。本案的实际起诉人应当是原新兴三队的社员朴顺子等28人。同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指正。综上,朴顺子等28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朴顺子等28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一: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二:再审申请人名单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花子,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兴成委十四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艾桂华,女,1949年9月2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华委二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朴莲玉,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旺委十八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金仁子,女,1950年10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文明委一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贞姬,女,1949年3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康安委三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金彩顺,女,1952年3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新委十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金今玉,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兴成委三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淑子,女,1949年5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华委一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安京淑,女,1949年7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林委二十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秀梅,女,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延委五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朴凤子,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九三厂职工户一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金惠玉,女,1951年12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岭委十八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梁顺姬,女,1944年12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庆丰委十六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朴福顺,女,1946年12月13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香委二十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崔福顺,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文胜委八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今淑,女,1933年4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华委一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金今春,女,1939年4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华委十三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郑山玉,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兴成委九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郑今玉,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新委十七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朴桂顺,女,1950年5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康平委十三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朴明子,女,1944年7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康安委三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崔太今,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延委八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朴春子,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北安委一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朴春花,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北兴委十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任贵玉,女,1934年11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新委十二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朴福顺,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美委四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太乙善,女,1949年5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北平委十一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