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河色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星之苑演出有限公司、刘伯亮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河色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佛山市星之苑演出有限公司,刘伯亮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359号原告:东莞市银河色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港口二横路三号第七层701室,注册号441900002603834。法定代表人:文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勇,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展鸿,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星之苑演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二路9号内主楼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62050788。法定代表人:刘伯亮。被告:刘伯亮,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东莞市银河色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星之苑演出有限公司(下称星之苑公司)、刘伯亮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文明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勇、招展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9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额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星之苑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星之苑公司提供有关演唱曲目及表演项目的创意策划并邀请被告星之苑公司的合作艺人汪峰等人参加定于2016年8月6日在东莞市东风日产文体中心举办的“群星演唱会”活动,由原告向被告星之苑公司支付220万元费用等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资金不足,无法缴交东风日产文体中心场馆的租金175000元,致使演唱会被迫终止。原告已向被告星之苑公司支付137万元的费用,补充合同第十五条虽约定演唱会不能按期举行不退已收款项,但该条款显失公平,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也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被告星之苑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刘伯亮作为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应对被告星之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合同、补充合同、存款账户回单、公告等证据,并交付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星之苑公司(乙方)就甲方邀请乙方合作艺人为甲方举办的“群星演唱会”提供有关演唱曲目及表演项目的创意策划事宜,签订合同,约定:演出时间:2016年8月6日。…费用及支付方式:1.甲方须支付乙方本合同税后费用总计为220万元;2.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当天付10万元,3天内(即2016年6月18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演出款70万元;剩余演出款140万元在演出15个工作日(即2016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乙方的账户信息为:开户行:工商银行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支行,户名:刘伯平,账号:62×××02…违约责任:甲方须在本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内将款项支付予乙方,若甲方未按约付款,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办理演出文化部门的合法手续,甲方承担演出所需全部费用,如因甲方原因未办理公安、税务等合法演出手续、与他人产生纠纷,演出费用不到位,上座率低等自身原因而致的停演,甲方除无权要求乙方返还已付款项外,并应以付款部分的50%作为违约金对乙方进行赔偿。如因乙方毁约,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演出,除应向甲方返还预付款外,并应以付款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对甲方进行赔偿。本合同生效至活动结束之间艺人因吸毒等违法行为导致甲方停演属违约行为,按本条款赔偿甲方。…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如解除本合同,乙方不应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如本合同解除前,乙方人员产生了与本次演出相关的交通等费用,则甲方应依票据全部承担。…如因甲方的因素导致该演唱会无法按期举行,乙方不退还已收款项。如因乙方原因(不可抗拒情况除外)导致演唱会无法按期举行,乙方须在演出取消的10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演出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至7月22日间,先后多次通过其账户或法定代表人文明波的账户将款转入被告星之苑公司指定的账户,合计137万元。2016年8月1日,原告以主办方、被告星之苑公司以承办方的名义共同发出公告,内容:原定由东莞市银河色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主办、佛山市星之苑演出有限公司承办的2016年8月6日在东莞市东风日产文体中心(东莞篮球中心)举办“唱响东莞群星演唱会”现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主办方决定取消上述的演出,已购票的观众请持票到原购票平台无条件退票退款,如遇到退票故障请及时联系主办方负责人文先生或到场馆2号售票处、大麦网及各个票点进行退票处理。…。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刘伯亮。又查明,原告的起诉状于2017年3月14日送达被告。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星之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伯亮承担连带责任。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投资出现了资金断裂,导致了开办演唱会过程中无法继续履行,演唱会未开办,需要终止的情况。基于合同不能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认为合同未能履行双方都有责任,主要是因为原告资金断裂,被告未提供完整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倡议、策划的服务,但被告未提供该服务。其起诉标的的构成: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30%,按已支付的款项金额137万元的30%,原告承担责任,扣除违约金后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付款的70%即95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其资金不足导致由被告星之苑公司提供创意策划的演唱会取消,而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退回支付的部分款项,因此本案属涉及提供创意策划服务的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支持,分述如下: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合同的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查明的事实,因原告资金不足,导致举行演唱会的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诉讼前已通知被告星之苑公司解除合同,则起诉视为通知,收到诉状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关于返还款项问题。如上所述,案涉合同的解除是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星之苑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星之苑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对于被告星之苑公司因案涉合同的解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星之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星之苑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案涉的合同有“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如解除本合同,乙方不应退还甲方已付款项”的约定,但从约定的内容来看,是以原告的付款作为违约金对被告星之苑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星之苑公司收取了原告137万元,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主张以137万元的30%即411000元作为损失(违约金)赔偿被告星之苑公司,符合公平、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赔偿损失部分,被告星之苑公司应返还959000元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因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因此,被告星之苑公司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次日起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并同时计付利息,即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刘伯亮的责任问题。案涉债务是星之苑公司的债务,被告星之苑公司为被告刘伯亮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伯亮作为被告星之苑公司的股东,对于星之苑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伯亮并未提交足以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星之苑公司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应对被告星之苑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银河色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星之苑演出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星之苑演出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河色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返还959000及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伯亮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星之苑演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390元,由被告佛山市星之苑演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伯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