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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与朱国梁、贾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朱国梁,贾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5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97640227,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32号。负责人:向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梁。被告:贾进。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与被告朱国梁、贾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勋、黄卉,被告朱国梁、贾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6488.09元并自2016年2月14日起以466488.09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偿清贷款本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朱国梁、贾进所有的位于小溪塔街办三峡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国梁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5年。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用其所购买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在合同履行中,自2016年7月20日起不再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国梁、贾进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国梁签订编号为420506112099574842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贾进在该合同上以抵押人共有人签字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三峡路的房屋,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5年。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用其所购买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但二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在后期的合同履行中,二被告自2016年7月20日起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为证明其上述观点对每一个事实均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所举证据可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所举证据均予认定,对其所证明的观点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与被告朱国梁、贾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朱国梁、贾进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朱国梁、贾进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朱国梁、贾进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朱国梁、贾进立即清偿下欠的借款本息。根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朱国梁、贾进自2016年7月20日起便不再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本金466488.09元,因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要求被告朱国梁、贾进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66488.09元,并以466488.0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进在被告朱国梁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故应对朱国梁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由,要求被告朱国梁、贾进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但原告对此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所以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朱国梁借款时用朱国梁、贾进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向其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由,请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是缺席开庭,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与被告朱国梁、贾进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朱国梁、贾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借款本金466488.09元,并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具体数额以原告方系统显示数据为准)。三、如被告朱国梁、贾进逾期不履行第二项判决中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对被告朱国梁、贾进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三峡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等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8.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国梁、贾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瞿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