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7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常皓清真牧业批发部与马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常皓清真牧业批发部,马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7246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常皓清真牧业批发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经营者代丽玲,女,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云,女,满族,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常皓清真牧业批发部店长,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马立伟,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常皓清真牧业批发部(以下简称鑫常皓批发部)与被告马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常皓清真牧业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凤云、被告马立伟的委托代理人高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常皓批发部诉称,鑫常皓批发部与马立伟是商业合作关系,口头约定每次拿货在10000元左右,每次拿货将上一次的货款全部结清。从2013年冬天至2014年冬天,鑫常皓批发部与马立伟一直按口头约定合作,但是2014年至2015年5月15日,马立伟累计欠鑫常皓批发部货款96429元。鑫常皓批发部多次向马立伟催要,马立伟拒不给付。诉讼请求:1、判令马立伟立即偿还鑫常皓批发部欠款96429元及利息(2015年5月16日,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马立伟承担。马立伟辩称,马立伟没有与鑫常皓批发部发生业务往来,鑫常皓批发部主体不适格,马立伟只与马凤云有过买卖冻货的业务,马立伟不认识鑫常皓批发部的经营者。马立伟现在不欠马凤云964**元,只欠马凤云114**元。鑫常皓批发部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运单18张,证明鑫常皓批发部给马立伟发送的货物。证据二、货站开具的货物运到的证明,证明货站已经将鑫常皓批发部发送的货物交给马立伟。证据三、录音材料一份,证明鑫常皓批发部向马立伟催要货款。2016年7月5日的录音。马凤云电话号码:1524461****,马立伟电话号码:1514597****。证据四、短信记录一份,证明鑫常皓批发部向马立伟催要货款。马凤云电话号码:1834610****,马立伟电话号码:1514597****。马立伟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运单没有马立伟签字,该货物是否运到,不能证实,也证实不了发送的是否是该批货物。该运单上记载的价格是鑫常皓批发部事后添加的,马立伟不知情。所以该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发生买卖为96429元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鑫常皓批发部主张的货物马立伟已经签收,如果是马立伟签收该批货物,作为货物运输公司应该出具马立伟签收货物的凭证。对证据三、因马立伟没有到庭,是否是跟马立伟的录音无法确认。即便是马凤云与马立伟的通话录音,该证据也不能认定马立伟欠马凤云964**元,马立伟没有认可这个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鑫常皓批发部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行为和欠款数额。对证据四、1514597****电话号码的持有人是否是马立伟代理人无法证实,即便该号码是马立伟,通过鑫常皓批发部出示的短信内容,也无法证明马立伟欠鑫常皓批发部96429元的事实。马立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交通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5年2月6日,马立伟支付给马凤云货款85000元,该款项汇入马凤云邮政储蓄账户,账号:6210952600006250991。即使鑫常皓批发部向法院出示的18笔运单的货物,即使马立伟收到该货物,但马立伟已经支付给马凤云850**元。鑫常皓批发部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6210952600006250991是马凤云的账户,马凤云收到该笔款项了,这是之前的欠款,与鑫常皓批发部主张本案的该笔欠款无关。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鑫常皓批发部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鑫常皓批发部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马立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本院对马立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马凤云作为鑫常皓批发部的店长,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与马立伟订立口头合同,鑫常皓批发部向马立伟供应肉类货品。马立伟向马凤云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96429元,马立伟未给付。庭审中马立伟代理人与马立伟核实后确认1514597****是马立伟使用的电话。本院认为,鑫常皓批发部履行了向马立伟发货的义务,并有托运单、录音、短信,能佐证,证明马立伟拖欠货款的事实。故马立伟应当向鑫常皓批发部给付所欠的货款。鑫常皓批发部要求马立伟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鑫常皓批发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立伟认为鑫常皓批发部主体不适格,马立伟只与马凤云有过买卖冻货的业务,马立伟不认识鑫常皓批发部的经营者。但是,马凤云是鑫常皓批发部的店长,负责与客户的沟通、发货、索要货款等,马凤云认可马立伟拖欠的货款,不是欠马凤云个人,而是欠鑫常皓批发部的。因此,本案中原告为鑫常皓批发部,其主体适格。马立伟称已将给付马凤云850**元货款。从马立伟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给付85000元的时间是2015年2月6日。而鑫常皓批发部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均是发生于2016年,其中马立伟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因此鑫常皓批发部主张的马立伟所欠货款是扣除马立伟付款后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常皓清真牧业批发部货款96429元;二、被告马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常皓清真牧业批发部上述货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马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立伟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常皓清真牧业批发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人民陪审员 田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