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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与曾俊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曾俊铭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主要负责人:帅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俊铭,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俊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被上诉人曾俊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乐山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6)川1102民初3966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俊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曾俊铭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被上诉人曾俊铭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证据规则,其对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负有举证义务。而本案事故,除曾俊铭自己陈述和驾驶员赵彬材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受理本案后多次要求赵彬材前去接受调查询问,但被赵彬材拒绝,导致事故调查无法进行,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因此,曾俊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有三处疑点无法排除:一、赵彬材作为专职驾驶员,居然把车辆挡位挂错成前进挡,即使挂错,由于车辆起步缓慢,也容易在碰撞前及时刹车纠正挡位,不该发生如此明显碰撞,除非驾驶员根本不会开车或者处于醉酒状态,或其他原因在其他地方发生事故。二、被上诉人曾俊铭在原审第一审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上午8点过,第二次庭审时证人赵彬材陈述事故发生在当日上午10点左右,而赵彬材2016年2月29日向上诉人和交警报案时,均称事故发生在当日12点过,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案件的基本事实之一,出现如此明显的矛盾,上诉人如何相信该起事故是真实的?三、本案川LX车,在被上诉人诉称事故发生日之前曾脱保,交警在调查阶段也将该事实作为本案疑点怀疑系脱保期事故事后报案,交警还将保险诈骗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赵彬材。本案疑点重重,无法确定事故真实时间、真实驾驶员,无法确定驾驶员有无饮酒、醉酒等免赔情形,在此种情形下,让被上诉人获得全额赔偿,极易产生道德风险。曾俊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上诉人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二、上诉人所举疑点是为了逃避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已根据自己的最大诚信原则举证,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核损但未理赔,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曾俊铭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保险金246585.17元;2.被告向原告赔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保险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原告新购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交通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车牌号为川LX,新车购置价为190万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7632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24时止。原告按约支付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承保。作为合同条款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及其他证明……”。2016年2月29日12时11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赵彬材向被告报案称,他驾驶的车主曾俊铭所有的川LX轿车从位于市中区X业主车库倒车时,不慎将倒车挡误挂为前进挡与车库墙体相撞,致车辆前侧受损,造成单车事故;赵彬材随后又向交警部门报案。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接到报警后派人于次日出现场调查,但至今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之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乐山市华星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修理费25万元,乐山市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预收维修费25万元,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多退少补”。其间,被告就该车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理项目清单,核定受损修理费用为246585.17元。因被告以涉案保险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保险事故真实性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一审法院依被告的申请向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调取了驾驶员赵彬材报警记录(接处警台账),载明:案发时间,2016年2月29日12时43分;报警时间,2016年2月29日12时47分;案情简要说明,“小车川LX撞墙,简易程序”;处置结果,“财产事故,已立案处理”。证人赵彬材出庭作证陈述:2016年2月29日上午八��过,假期补休后上班第一天到曾总家,大概上午十点左右到楼下车库准备开车外出洗车,挂挡时误挂前进挡撞了车库墙。撞车后心里慌,告诉了曾总,先是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又我打电话122报警,保险公司来了人看现场,说先把车拿去修。交通事故快赔处理中心第二天派人看了现场,当时我没有在场,但事后到快赔处理中心做了笔录。事后我辞职离开了乐山。针对赵彬材的证言,被告认为当庭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是当天10时,而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接警记录显示是12时40几分,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性质。原告质证意见是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情绪紧张,对具体时间的记忆有可能不准确,但不能否认发生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无争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予认可。涉���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二、保险金是按保险金限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支付还是按保险限额全额支付;三、原告诉请的逾期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是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当日先后向被告和交警部门报案,说明了涉案轿车碰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已尽到一般被保险人应尽的报案义务,交警部门虽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并未否认保险事故的发生,在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否认单车事故的发生。并且,被告接到报案后派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事故损失进行了定损,并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系伪造。因此,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证人赵彬材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点上的陈述虽有差异,属证据瑕疵,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并不影响其关于保险事故发生的证言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的川LX小型轿车系第二年度投保并非当年新车投保,保险价值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商议最终确认为176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涉案车辆的损失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赔偿。本案保险损失已经被告定损为246585.17元,未超过保险金限额,原告此项请求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246585.1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被告支付保险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理赔未提供正式的修理费票据,亦未提供具体的索赔时间和相关事实,原告此项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间保险法律关系明确,保险车辆出险造成损失后,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曾俊铭保险金人民币246585.17元;二、驳回原告曾俊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9元,由原告曾俊铭负担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负担24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首先,曾俊铭所有的川LX轿车在自己车库发生单车碰撞后于2016年2月29日12时11分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上诉人财保乐山分公司报案,同时于当日12时43分向交警部门报案,并说明了涉案轿车碰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曾俊铭已按约履行了被保���人应尽的通知义务;第二、上诉人财保乐山分公司到达事故车所在的车库后,经核查川LX轿车确实存在因碰撞车辆受损的情况,并对车辆损失确认为246585.17元;第三、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人曾俊铭自身的车库不是道路上,事故并非是交通事故,不能因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否定事故的真实性;第四、曾俊铭及其驾驶员在陈述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时虽前后有1-2小时的差异,被上诉人解释系驾驶员因发生了事故紧张致记忆不清楚造成的,因陈述的差异时间较短其解释符合常理,不能仅因此瑕疵否认事故的真实性;第五、事故后,交警部门与保险公司共同对小区及周边的监控视频资料进行查看,未发现川LX轿车存在早已损坏的情况;第六、上诉人财保乐山分公司怀疑驾驶员在事故时存在醉酒等免赔情形或事故发生在保���期间之外即2016年2月22日前,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曾俊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LX轿车于2016年2月29日上午在曾俊铭车库发生单车碰撞并受损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价值仅按投保时的车辆实时价值约定保险金额为1763200元,发生事故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46585.17元,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一审认定保险价值是1763200元与事实不符,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上诉人财保乐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晓兰审判员  易 平审判员  杨梅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