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财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毕秀兰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毕秀兰,余正君,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15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2101B。负责人:马强,行长。被申请人:毕秀兰,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申请人:余正君,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申请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二道桥大环商住楼A栋3、4、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7779432867。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价值122325.19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416**号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416**号车(在价值122325.19元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蒋零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兴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