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易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成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易某驾驶鄂B6B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阳新县枫林镇往木港镇方向行驶。13时许,易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阳新县枫林镇黄新庄路口时,在未打左转向灯的情况下左转弯,因而与柯某(男,殁年35岁)驾驶的B6AN51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造成柯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柯某符合车祸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急性失血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易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已与死者柯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易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认为,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货车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刘会煌、柯于福、程良文的证言,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