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玉志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志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志文,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玉志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桂1421刑初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玉志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小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玉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玉志文在扶绥县新宁镇松岭路至松江街路段一小巷内,将一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李某,得款900元。当双方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玉志文乘坐的电动车上查获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两包、透明塑料包装袋一扎、电子秤一台,从玉志文身上查获现金900元;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一包。经秤重,从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净重13.06克;从玉志文电动车上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净重26.15克。经检验,从所查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玉志文归案后如实供认其向李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玉志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10年9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玉志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秤重、提取毒品可疑物品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毒品可疑物照片,查扣的赃款和物品照片,辨认身份笔录及辨认相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2003)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玉志文的供述及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玉志文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涉案毒品数量共39.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玉志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玉志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志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00元及透明塑料包装袋一扎、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玉志文辩称,1、本案是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为立功配合公安人员先联系其朋友要毒品,其朋友才叫其将毒品卖给李某,其本来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2、公安人员存在钓鱼执法行为。原判认定其所犯罪名错误,量刑过重,应改判其所犯罪名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玉志文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所犯罪名准确。玉志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李某经协商达成交易毒品的意愿,并具体实施了交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在主、客观上均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书不予采纳。上诉人辩称公安人员存在钓鱼执法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黄智忠审 判 员 李艳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梁媛媛书 记 员 肖志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