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30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59号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59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196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公安县人,无业,住公安县;2014年4月8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2017年1月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向涵担任法庭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悦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从张家界坐车到龙山县城。当日13时许,彭某某从别人摩托车上盗了一个头盔,在龙山县城地下商业步行街发现李某背着的一个黑色女式背包拉链没有拉好。背包是被害人王某的,在“大东鞋店”内,彭某某趁机盗走了该背包内的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后戴上头盔离开现场。彭某某取走钱包内的900元现金后,将钱包和银行卡丢弃在一辆三轮车车厢后面。2017年1月7日16时许,办案民警在龙山车站附近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祥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