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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简孝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孝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孝天,男,1978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辰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孝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孝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简孝天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一商店门口,因生活琐事与米某1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简孝天用刀将米某1砍伤。经鉴定,米某1因外伤致头部皮肤裂伤、左尺骨骨折,其中头部创口瘢痕累计长度达9cm,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简孝天于2016年12月9日主动投案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华舍派出所,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简孝天已赔偿米某1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简孝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收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梁某、邓杏花证言,米某1陈述,柯公司鉴法字[2016]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柯公司鉴伤补字[20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孝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简孝天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并已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问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简孝天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孝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