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春天龙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瀚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瀚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天龙制衣有限公司,吉林省瀚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瀚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7号。法定代表人:宋景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雷,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瀚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1212号。法定代表人:孙秀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瀚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777号。法定代表人:孙秀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天龙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瀚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瀚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春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瀚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后,二被上诉人仍然占有使用上诉人的房屋,妨碍上诉人行使房屋所有权,二被上诉人使用房屋期间未向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应为侵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南关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82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吉林省瀚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瀚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为一般债权给付纠纷,上诉人主张房屋使用费,不属于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本案移送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春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瀚森实业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2121号1-6层共三层(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租赁给被上诉人瀚森实业公司,租期为10年,该协议经本院终审判决解除了该协议,但被上诉人瀚森实业公司仍在使用租赁的房屋。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瀚森实业公司使用上诉人的房屋,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未请求二被上诉人从租赁的房屋中迁出。实际上,被上诉人瀚森实业公司只要支付房屋使用费,上诉人并不反对其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本案双方的租期虽然未满,但租赁协议已解除,被上诉人瀚森实业公司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上诉人只是对二被上诉人未支付房屋使用费有异议,而对二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并无异议,且根据双方2014年签订的对该房屋的租赁协议,被上诉人瀚森实业公司自2018年1月1日开始租赁该房屋,故应认定此期间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本案为不动产纠纷。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8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