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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云禄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云禄,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云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高云禄酒后驾驶辽H236**/辽HY3**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格尔木市盐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研究管理中心鉴定:高云禄案发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07.3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高某证言、被告人高云禄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犯罪的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云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云禄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段青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