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兰小云、黄国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兰小云,黄国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3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74号。负责人梁永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卓民、梁荣端,均是该行员工。被告兰小云,女,1972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国祯,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业银行)诉被告兰小云、黄国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荣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小云、黄国祯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一兰小云申请,原告与被告一兰小云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一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原告提供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金穗卡”)给被告一使用,被告一使用金穗卡透支不得超过原告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最长为五十六天)等条款。原告依约将金穗卡(卡号:40×××79)交付被告一使用。被告一兰小云持卡后,在2009年09月08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共透支达52076.53元,且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截至2016年9月26日共结欠透支款52076.53元,其中透支本金49908.14元,透支利息及费用合计为2168.39元(其中利息2168.39元,滞纳金为0元,其他费用0元,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复利)。原告认为,原告为具有信用卡经营权的商业银行,被告一兰小云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该卡并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被告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项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已严重违约。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结欠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金穗贷记卡结欠的透支本金49908.14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止透支利息及费用合计为2168.39元,2016年9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兰小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应依约还款。证据3、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4、账户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交易情况。证据5、催收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兰小云、黄国祯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根据被告兰小云申请,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兰小云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兰小云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原告提供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金穗卡”)给被告兰小云使用,被告兰小云使用金穗卡透支不得超过原告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最长为五十六天)等条款。被告兰小云开立金穗卡(卡号:40×××79)后,在2009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共欠透支款52076.53元,其中透支本金49908.14元,透支利息2168.39元。被告兰小云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便诉至法院。再查明,被告兰小云与被告黄国祯于1994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兰小云自愿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开立信用卡业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达成合意,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作为一个账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其信用卡业务系统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兰小云透支款本金49908.14元,透支利息2168.39元,有原告农业银行欠款账单及交易流水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小云未依约履行上述款项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农业银行诉请被告兰小云偿还上述透支款本金49908.14元,透支利息2168.39元,合计52076.5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诉请被告黄国祯对被告兰小云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被告黄国祯不是担保人,其与被告兰小云在2006年7月31日已办理了离婚,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国祯、兰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小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08.14元,透支利息2168.39元,合计52076.53元(透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9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兰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审 判 长 赵汝谋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冼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