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马雨辰诉马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220号原告:马某某,女,201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理人:戴罡,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东,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龙,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现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卫,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东、被告马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为此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抚养费5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对于协议书,约定1500元每月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达,当时是被告将车辆及楼房由被告之母所有,其中包含了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母亲用欺骗的手段说为了娘家面子,随便约定,并且称以后不再要抚养费。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10日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每月支付1500元,原告之母应在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主张,始终没有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原告褚雨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马某某和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证明原告马某某的主题适格及其母亲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马龙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龙的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证据四、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的时间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的离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中协议书内容有异议,认为抚养费的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且该协议书,在子女安排中没有被告签字。其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协议约定:由马龙按每月1500元给付抚养费。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为证,已开庭质证,并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被告辩称中没有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离婚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龙应当按当初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中的金额给付原告抚养费。关于时效问题,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抚养费未给付,故该案对于被告主张存在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第7条、8条、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给付原告马某某抚养费5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人民陪审员 任双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