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程国瑞与武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瑞,武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366号原告:程国瑞,男,1982年5月6日出生,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兴伟,男,1980年9月8日出生,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告程国瑞与被告武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武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违约金16000元并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杨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每日承担违约金500元,被告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杰拒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武兴伟辩称,杨杰确实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我也确实给杨杰提供担保了,但是我只提供一个月的担保,借款的时候约定的一个月还清,第二个月杨杰仍然在使用借款,超过的时间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杨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杨杰借款80000元,开户行为农商银行杨作红(账号为×××),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同时约定逾期不偿还,由借款人承担日违约金500元,担保人武兴伟对该借款事宜负全部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武兴伟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负责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3月8日,原告扣除利息4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将75500元转入户名为杨作红,账号为×××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杨杰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要求被告武兴伟催促杨杰还款,但杨杰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以及20%的违约金即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借款本金应当为75500元。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明确载明担保人对借款事宜负全部连带责任,且有被告书写的担保承诺书为证,现借款人杨杰未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故对被告提出的担保期间为一个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兴伟偿还原告程国瑞借款本金75500元;二、被告武兴伟支付原告程国瑞违约金16000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91500元,限被告武兴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武兴伟负担1010元,由原告程国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何金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