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瑞红与刘军民、朱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瑞红,刘军民,朱红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949号原告:田瑞红,女,汉族,1971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五松,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民,男,汉族,1979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朱红涛,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住河南省汝州市。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星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负责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瑞红诉被告刘军民、朱红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瑞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五松,被告刘军民、朱红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星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2383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21时30分许,在汝州市西环路“鑫隆”汽车修理厂前非机动车道内,刘军民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田瑞红相撞,致田瑞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田瑞红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现已花费数万元。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瑞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今,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能给予赔偿。户名为朱红涛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现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被告刘军民辩称,原告部分费用计算不准确,我方车辆入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车辆是朱红涛的,我借用朱红涛的车辆。被告朱红涛辩称,交通事故是由刘军民驾驶车辆造成的,我方车辆入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刘军民进行赔偿。车是我的,刘军民借用我的车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确认保单信息,核实被保险车辆无违法情形,驾驶人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1时30分许,在汝州市西环路“鑫隆”汽车修理厂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刘军民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田瑞红相撞,致田瑞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旋前-外旋型4度);住院30天,于2016年8月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1779.49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6年7月2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瑞红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9月7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作出汝公交(重)认字[2016]第1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瑞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2月29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7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瑞红伤残程度:X级(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82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汝州市第一初级中学老师。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朱红涛,且以朱红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田瑞红之父田万松,1945年7月16日出生,母亲吴小芬,1949年2月2日出生,夫妇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田瑞婷、田瑞红、田自红、田自仃、田红婷,均成年;田瑞红女儿刘琪,2000年8月20日出生,儿子刘勇,2006年1月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6年7月10日21时30分许,在汝州市西环路“鑫隆”汽车修理厂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刘军民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田瑞红相撞,致田瑞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重)认字[2016]第1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瑞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病例,原告起诉要求的住院医疗费与本案有关,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的护理费均应按每天93.22元的标准计算(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25元÷365天=93.22元/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开始按城镇标准计算(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但原告要求按照27232.9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18087.7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儿刘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年计算,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的伤残鉴定及检查费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田瑞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779.49元;2.护理费5593.2元(93.22元/天×30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8.14元(18087.79元/年÷5×10%×9年+18087.79元/年÷5×10%×13年+18087.79元/年÷2×10%×1年+18087.79元/年÷2×10%×8年),庭审中原告主张按16098.11元计算(3255.80元+4702.82元+7235.11元+904.38元),本院予以采信;8.鉴定及检查费820元;以上共计104956.64元。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朱红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979.49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汝公交(重)认字[2016]第1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下余12979.49元由被告刘军民赔偿原告田瑞红10383.59元(12979.49元×80%)为宜。原告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81977.15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977.15元,被告刘军民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83.59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瑞红各项损失共计91977.15元;(1)被告刘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瑞红各项损失共计10383.59元;三、驳回原告田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原告田瑞红负担618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99元,被告刘军民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涛审 判 员 杨艳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远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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