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仲崇波、江忠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崇波,江忠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崇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忠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全,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仲崇波因与被上诉人江忠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9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江,被上诉人江忠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崇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记载的“仲崇波”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欠条,欠条上的内容显然是被上诉人模仿上诉人的笔迹书写的,对鉴定意见不认可。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要过钱,欠条注明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人根本不知道上诉人的家在哪里,也不认识上诉人,证人称每年跟着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要钱,但却说不出上诉人家的位置,更无证据证明到过上诉人家,证人是在做假证,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3.要求二审通知证人到庭与上诉人对质,追究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江忠信辩称,本案在一审中,双方共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并且被上诉人从未间断过催要此款,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江忠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仲崇波立即支付欠江忠信的养鸡饲料款17043元;2.案件受理费由仲崇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3日,仲崇波向江忠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7043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条》欠款人(签章)处“仲崇波”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仲崇波书写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证人张某到庭证实,江忠信与证人不间断地到仲崇波处催要过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江忠信、仲崇波之间饲料买卖关系成立,无论江忠信是否有证经营,都不影响江忠信向仲崇波追索饲料款。本案中,江忠信有证据证明不间断地进行索要,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仲崇波主张江忠信迄今未与其结算拉走的成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仲崇波在持有证据后可另案处理。仲崇波主张欠饲料款不到10000元的抗辩,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仲崇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江忠信饲料款170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426元,由仲崇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鉴定报告中“仲崇波”样本是其本人书写。并认可无证据证明欠条中“仲崇波”系被上诉人模仿其笔迹所签。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仲崇波认可鉴定报告中其本人书写的鉴定样本,虽主张欠条“仲崇波”的签名系被上诉人伪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欠条非其本人签名系被伪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上诉人自述欠被上诉人鸡饲料不到10000元,虽抗辩本案的欠条并非最后的结算欠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2007年11月13日出具欠付17043元的欠条,该欠条系债权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欠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仲崇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仲崇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丽华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