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4民初6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先龙;熊人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龙,熊人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6132号原告:刘先龙,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人慷,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刘先龙与被告熊人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钟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人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龙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人慷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先龙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11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11月10日转款凭据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张,证明原告委托李岚于2014年11月10日将10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4、结婚证,证明原告刘先龙与李岚系夫妻关系。被告熊人慷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无证据向本院举出。本院对原告刘先龙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1、《借条》原件由原告刘先龙留存,其上印有熊人慷本人身份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卡正反面,有借款人熊人慷亲笔书写的内容,且熊人慷在《借条》开头处“熊人慷本人……”处、末尾“借款人:熊人慷”处及借款金额“拾万元整(100000)”处捺印确认。该证据从形式内容上未存在瑕疵,可确定其真实性,能够反映双方的借贷关系;2、转款凭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组证据从形式要件上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出借人刘先龙完成交付借款的事实,同时亦印证了被告熊人慷收到借款的事实;3、《情况说明》,是对原告刘先龙委托其妻从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熊人慷转款100000元情况作出的说明,与第2组证据相互印证;4、结婚证,该证据从形式要件上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原告刘先龙与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之间的夫妻关系,与第2组、第3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委托其妻李岚向被告转账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刘先龙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熊人慷本人向刘先龙借用现金拾万元整(100000),用于兴茂德五金有限资金周转。定于2015年12月15日还清拾万元。借款人:熊人慷”,书写《借条》的纸张上还印有被告熊人慷的身份证正反面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正反面。原告将《借条》原件留存后,于2014年11月10委托其妻李岚从中国农业银行通过户名为李岚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先龙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先龙举出《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借款数额及已委托其妻完成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熊人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原告刘先龙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足以认定《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熊人慷向原告刘先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被告熊人慷向原告刘先龙借款,原告委托其妻李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借与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刘先龙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等法律后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熊人慷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实际已给足被告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但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故刘先龙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人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先龙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熊人慷负担(此款原告刘先龙已垫付,被告熊人慷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