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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贵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斌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察院。被告人张贵斌,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扶余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张贵斌与村民张贵华签订协议,张贵华将东十三号村富嘉养殖场鸡舍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张贵斌。协议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张贵斌负责。签订协议后,张贵斌组织工人梁某某、骆某某��胡某某及田洪恩等人在富嘉养殖场内施工。2016年6月9日7时许,施工过程中由于张贵斌疏于管理,力工田洪恩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铲车作业没有及时制止,致使田洪恩在施工时,导致铲车侧翻,将田洪恩砸死。经法医鉴定:田洪恩因头部受钝性外力直接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死亡。案发后,张贵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2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贵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贵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贵斌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张贵斌与张贵华签订协议,张贵华将东十三号村富嘉养殖场鸡舍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张贵斌。双方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张贵斌负责。签订协议后,张贵斌雇佣工人梁某某、骆某某、胡某某及田洪恩等人在富嘉养殖场内施工。2016年6月9日8时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张贵斌疏于管理,力工田洪恩在没有铲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铲车作业,但张贵斌未予及时制止,田洪恩在施工作业时,铲车侧翻,将田洪恩砸死。经法医鉴定:田洪恩因头部受钝性外力直接作用致重度闭���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死亡。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家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总计人民币3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贵斌的供述,我小名叫张老四,我是个体,承包一些围墙、民房的建筑活,我没有建筑资质。我在张某乙养殖场承包了两栋鸡舍,我和张某乙的爸爸张贵华在2016年5月24日签的合同,2016年5月26日左右开工的。施工队都是我分配工作的,平时我口头告诉他们注意安全。我的工人田洪恩开的是鸡场的铲车,他铲车开到土堎上就翻车了,自己砸死了,田洪恩没有开过铲车,他在工地不负责开铲车。在鸡场干活我带9个人,瓦工梁某某、刘景全、赵江、老孙、力工有小路负责���泥,胡某某开铲车帮小路供泥,赵有和田洪恩负责供砖。2016年6月9日6点多,我们到鸡场后我就安排工人去干活,我去安木马了,距离他们能有15米远,干到8点多的时候,我就听见有人喊铲车翻车了,我到跟前时看见田洪恩被铲车压地下了,我就过去开我的铲车才把倒下的铲车整起来,把田洪恩拽出来了,我们就打了120,到医院检查人已经死了。铲车是张某乙养殖场的,施工期间使用这车了,没用养殖场的司机,这铲车就我和我儿子开了,我没有铲车驾驶证。我自己的铲车胡某某开了,他有B2驾驶证,,没有铲车操作证。事发当日我没看见田洪恩开铲车。干活这段时间田洪恩没开过我自己的铲车,我没有铲车管理制度。我对法医鉴定没有意见。我是疏于管理才出事的。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家鸡场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干活被铲车给砸死了,我就赶紧往家走,到家后我看见工人已经把铲车抬起来了,田洪恩趴在地上,我就打电话报案了。110来了以后我们就把他送医院了,检查后大夫说人已经死了。富嘉养殖场的法人是我,有营业执照。田洪恩是我老叔张贵斌工程队的工人。张贵斌给我建鸡舍我们有合同,是我爸张贵华和他签订的,工钱是120元一平,料是我们自己的。张贵斌没有建筑施工资质。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田洪恩是我岳父,他今早在十三号鸡场干活被铲车砸死了,我没在现场。今早8点多我接到电话说我岳父出事了,我到医院急诊时田洪恩已经死了。我岳父自己开的铲车,他没有铲车驾驶证和开铲车证。是包工头张老四让他开的,他给张老四开铲车有三年多了,张老四知道我岳父没证,张老四就是张贵斌。我们得到32万元赔偿款。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们给张某乙盖鸡舍,我和田洪恩都是力工,每日120元。张老四雇佣我们10个人左右。大约10天前,张老四领着我们在张某乙养鸡场盖两栋房子,今早6点钟开始干活,我在搅拌机附近整料,有人招呼我,我就过去看到田洪恩被小铲车砸在底下,我们用扳子撬和抬铲车才整出来,120来了送医院了,到医院人死了。这几天他有时候就开铲车来回运转和倒料都用,不知道谁让他开的铲车。我开另一台铲车。负责人是张老四,今天他在现场了。他平时口头告诉我们小心。我不知道是否有安全管理制度。5、证人骆某某证言,其证实的内容同胡某某证实的一致。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6点多我们到鸡场后张贵斌就安排我们干活,8点多时,我看见田洪恩开铲车往北面开不知道干什么去,开到北面压��一个土包上,我看见铲车一轱辘起来了,我就和他用手比划说轱辘起来了,他就从铲车上跳了下来,他跳下来后铲车也倒了,铲车就把他压地上了。我跑到铲车跟前没抬起来,我就招呼大伙,我们几个人也没抬动铲车,张老四就过去开了另一台铲车把倒在地上的铲车整起来了。我们把田洪恩拽了出来,120送他到医院,后来听说他死了。田洪恩平时在工地开铲车用来运砖和水泥,有时开鸡场的铲车,有时开张老四的铲车。张贵斌知道田洪恩在鸡场干活开铲车。张贵斌雇佣我们的,工地都是张贵斌负责的,没有安全管理制度。7、证人赵某某证言,其是张贵斌雇佣的在鸡场干活的瓦工,其证实的内容同梁某某证实的一致。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6点多我们到鸡场后张贵斌就安排我们干活,我当时开搅拌机,���到8点多时,梁某某就喊铲车倒了,田洪恩被铲车砸地上了。我们就一起抬铲车没抬动,后来张贵斌开铲车,我们用棍子撬铲车把田洪恩从铲车底下拽了出来,120来了以后就送医院了,后来听说他死了。田洪恩是力工,在工地搬砖,也开铲车。田洪恩应该去铲鸡舍中间两边的土,他开铲车铲砖还上料,他在鸡舍两台铲车都开。平时田洪恩开铲车张贵斌知道,他看到田洪恩开铲车没说什么。9、提取笔录及协议书各一份,证实2016年5月24日,张贵斌与张贵华就承包鸡舍工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张贵华出料,张贵斌包工,施工现场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张贵斌负责。10、扶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田洪恩因头部受钝性外力直接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死亡。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12、提取笔录及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证实2016年6月12日,张某乙与被害人家属田磊签订赔偿协议书,已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万元。1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12日,扶余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在张某乙鸡场将张贵斌带到公安局。14、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贵斌的身份信息及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张贵斌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贵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胡某某、梁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及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证实的内容等均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贵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斌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明知被害人无铲车驾驶证和操作证而仍任用其驾驶铲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其无前科劣迹等情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被告人张贵斌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贵斌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贵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吕秀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