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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世权与伍达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权,伍达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440号原告梁世权,男,汉族,1986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化州市,现住化州市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被告伍达寿,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虎,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现住化州市。原告梁世权诉被告伍达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权、被告伍达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即原告将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价5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付款15000元,余款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经我于2016年10月11日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而且将原告的电话拉入黑名单,引发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伍达寿辩称,尚欠车款35000元不是事实,立据之后还支付了15300元,后来因辆质量有问题,所以不同意再支付车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梁世权将其所有的登记在莫朝波名下的粤K×××××号牌小车,以价款50000元转让给被告伍达寿,被告支付了15000元后给原告,尚欠车款35000元没有现金支付,于是被告伍达寿立借条给原告梁世权收执,该借条的内容是:“伍达寿(身份证号码:)欠到梁世权(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欠款人:伍达寿”被告立欠条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莫朝波也已协助将车辆转移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车牌:粤K×××××号)。此后,被告再没有支付过车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立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将车辆所有权移转登记在被告名下,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尚欠车款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车款35000元,有被告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清尚欠车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余下车款的期限,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追讨,已给被告合理的宽松期,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立借条之后已支付了15300元给原告,后来因辆有质量问题才不同意支付车辆余款的,但至今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伍达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购车款35000元和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梁世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5元,由被告伍达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辉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颖君速录员  邹 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