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0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成都奥兴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乾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奥兴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乾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3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奥兴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郫��红光镇合兴村。法定代表人:张全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蜀黔,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乾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街道钢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俊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练,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奥兴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兴公司)、重庆市乾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恒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2)成郫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范蜀黔,上诉人乾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兴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奥兴公司不向乾恒公司找补股权转让金,并判令乾恒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转让款147万元并赔偿20万元损失。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将有谭赞斌、唐茂全签字的成都嘉陵兴光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清产核资报表》(以下简称《清产核资表》)认定为双方委托的会计师对转让资产进行的盘点并以此作为股权转让款的计算依据是错误的。1.关于股权转让的背景。嘉兴公司(现已更名为成都兴光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原系国���企业嘉陵特装公司下属国有控股公司,另一股东为乾恒公司。嘉陵特装公司未派人实际管理公司,而委托乾恒公司代管,乾恒公司承诺对嘉兴公司的亏损予以弥补。代管期间,乾恒公司委派的经理人卓森虎大肆侵占国家及嘉兴公司财产,后被国家司法机关以虚开增值税及侵占公司财产罪依法严惩。到2012年嘉兴公司已全面陷入经营困难,奥兴公司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与乾恒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交易。2.奥兴公司并未最终委托四川华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衡评估公司)对嘉兴公司进行清产核资。首先,嘉兴公司系兵装集团下设公司,华衡评估公司是入围兵装集团的评估公司,奥兴公司出于基本信任就先行与华衡评估公司进行接触,以便了解资产盘点、清算的相关事宜并最终出具具备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在与华衡评估所初步洽谈后,该所派了一名叫谭赞兵的评估��,一方面根据行业惯先对评估主体进行预看,核定评估工作量,以便在最终确定费用后完成委托合同的签订,另一方面考察该评估公司的能力。但谭赞兵与乾恒公司指派的会计师到场后,不按审计工作原则、步骤办事,奥兴公司当即决定不委托该评估公司,所以就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更谈不上对谭赞兵个人有任何形式的委托或授权。其次,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都认为应对嘉兴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审计,因此清产核资报告必须是有审计机构公司及审计人员私章的正式审计报告,操作过程也必须按会计准则中规定的审计、评估方法来进行,但客观事实是没有任何一个评估人员到实物现场清点、往来帐目无一进行函证,不符合审计核资的法定要求,真实性、金额无法核实。再次,《清产核资表》中截止到2009年11月30日的所有者权益比双方均认可的重庆万友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嘉陵兴光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66号《审计报告》)载明的截止至2009年6月30日所有者权益高出100多万元,报表所反映出的增资情况明显与嘉兴公司当时已处于半停产、拖欠职工工资的状况不符。3.清产核资表金额有误,奥兴公司能够证明表内的部分资产不存在。4.《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总价暂定为人民币5000万元,最终转让价总款应进行相关审计及评估后进行调整,由此形成的总价款需双方进行书面确认。5.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本案实际情况是当事人双方未共同对资产进行审计,也无法就资产情况达成一致意见”,一方面又将《清产核资表》作为清产核资的依据相互矛盾。二、一审适用法律有误。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所有表外负债由乾恒公司承担,奥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但一审法院简单以提���时间超过举证时限、乾恒公司不予质证为由不予审查是错误的;2.一审审理之初,乾恒公司提出对嘉兴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但后来其又不同意评估,之后奥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指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对2009年6月30日至9月30日的资产变更情况等进行评估核实,但一审法院不作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乾恒公司辩称,奥兴公司与乾恒公司委派会计师共同对嘉兴公司资产进行盘点并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乾恒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奥兴公司承担违约金2382665.32元。其主要理由为:1.奥兴公司与乾恒公司委派会计师共同对嘉兴公司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的结果应视为双方对嘉兴公司资产盘点结果进行了确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分别委派会��师对嘉兴公司资产进行盘点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乾恒公司对其委派的华衡评估公司谭赞斌在《清产核资表》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完成了对嘉兴公司资产的实际清理对账和确认。2.奥兴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但其未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给乾恒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2382665.32元(从2009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针对乾恒公司的上诉,奥兴公司辩称:1.关于《清产核资表》的意见同上诉意见;2.奥兴公司不欠乾恒公司股权转让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奥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乾恒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转让款147万元(此金额包含奥兴公司已代乾恒公司向国家有关机关补缴的相关税费及社保费、乾恒公司虚开增值税票虚假入库���列债权等,最终金额以调整后的股权总转让价款减去奥兴公司已付款金额为准);2.要求乾恒公司赔偿因在合同签订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隐瞒诉讼及设备类资产价值严重不实而给奥兴公司造成的损失,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乾恒公司承担。乾恒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奥兴公司立即给付乾恒公司股权转让款10460820元,并给付违约金10000000元,合计给付20460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奥兴公司承担。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9日,乾恒公司与奥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乾恒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嘉兴公司49.36%的股权及附属于该股权的一切权益转让与奥兴公司。第四条约定,乾恒公司及其关联方张俊琦对嘉兴公司享有及承担的一切债权、债务(此债务系附件2项下由乾恒公司及关联方张俊琦承担的债务),亦随前述股权一并转让给奥兴公司,债务转让后,乾恒公司不再承担该债务,且该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不由此改变。第五条约定,奥兴公司认可嘉兴公司目前的资产与经营状况(附件2:重庆万友会计师事务所2009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成都嘉陵兴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审计报告》重万会所审【2009】066号。第七条约定,乾恒公司转让给奥兴公司的嘉兴公司49.36%的股权以及乾恒公司及其关联方张俊琦对嘉兴公司所拥有的债权一并暂定转让款为人民币5000万元,在双方完成资产实际清理对账后,按照第八条第6款的方式据实调整。第八条1款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奥兴公司向乾恒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定金,该款项以及后续股权收购款均付至如下指定账户,……。第4款约定乾恒公司在完成第八条2.3款确定的工作及印鉴、资料交接同时,奥兴���司向乾恒公司支付3700万元,第5款约定,奥兴公司进入嘉兴公司第四日起,由双方分别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组成联合审计小组协同双方和嘉陵公司对嘉兴公司的资产进行盘点,并在10个工作日内盘点完毕,盘点完毕且各方确认之日,奥兴公司向乾恒公司支付第二期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审计费用由各自承担。第6款约定,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总额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调整:⑴本协议附件2审计报告所列嘉兴公司会计科目,扣除与乾恒公司及关联方张俊琦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土地和房屋评估净值后的资产作为基数A。⑵对除本条第六款一项的科目进行资产清查后的净资产作为基数B。⑶基数B减去基数A的值乘以乾恒公司的原49.36%的股权比例的值作为调整值,调整值为正则调增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否则调减。第7款约定奥兴公司应于第二期款项支���的第六个月至第十个月内,平均分期支付至乾恒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九条约定,乾恒公司每期收到的支付款,应及时向奥兴公司提供书面确认。对于成交的总价款,双方也需要进行书面确认。双方同意,因嘉兴公司在交接日以前对外形成的盘点表外的负债由乾恒公司承担。第十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均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低于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及债权转让款总价(5000万元)的20%,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违约方还应据实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2009年11月21日,甲方嘉陵公司、乙方乾恒公司及丙方奥兴公司三方签定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设备款及利息622万元未付,现三方达成协议:1.丙方支付给乙方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700万元中,应扣留122万,由丙方直接代乙方支付给甲方;2.丙方应支付乙方第二期500万元转让款,由丙方直接代乙方支付给甲方;3.上述622万元丙方代乙方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之间就前述设备款及利息事宜结清。2009年11月23日,奥兴公司进驻嘉兴公司,与乾恒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奥兴公司陆续向乾恒公司支付4500万元转让款(包括按照2009年11月21日《协议》中约定的由奥兴公司代乾恒公司支付给乾恒公司的债权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款及利息合计622万元)。2009年11月30日,经奥兴公司与乾恒公司各自委托的会计师共同对嘉兴公司资产进行盘点,奥兴公司对其委托会计师对嘉兴公司资产进行盘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报表盘点的内容不予确认。2012年2月28日,乾恒公司向奥兴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支付嘉兴公司股权转让余款的通知。因此,双方发生争议。一审另查明,由谭赞斌、唐茂全签字确认的《清产核资表》(基准日:2009年11月30日)记载的公司所有者权益为60759998.75元。66号《审计报告》记载的其他应收款为15305778.89元实质是亏损。奥兴公司与乾恒公司确认协议第八条第6款约定的基数A为39382849.4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与乾恒公司及关联方张俊琦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土地和房屋评估净值中,房屋为17924038.6元,土地为18312399.29元,(一审判决误写,应为18312399.29元)乾恒公司及关联方张俊琦的债权为16131672.76元(乾恒)、4390000元(张俊琦),债务18130301.15元。一审庭审中,双方认为因清产核资报表用11月30日的净资产数据,所以土地、房屋等也应该进行调整,而按调整后的数据计算出的B值为43301901.6元。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奥兴公司营业执照、乾恒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66号《审计报告》、《协议》、《成都嘉陵兴光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交接证明》、《清产核资表》各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明。奥兴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乾恒公司不同意质证,对奥兴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奥兴公司与乾恒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奥兴公司提出欠缴税款及社保款合计457万元系盘点表外负债和乾恒公司对嘉兴公司的债权存在原料铜锭及铜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至少190万元,共计647万元应由乾恒公司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奥兴公司提出乾恒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隐瞒诉讼及设备类资产价值严重不实而给奥兴公司造成损失的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关于奥兴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股权转让款10460820元的问题。奥兴公司认为根据协议盘点结果应由双方确认,且最终成交总价款也应双方书面确认,因双方未进行确认要求驳回乾恒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协议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对盘点结果及总价款进行确认,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当事人双方未共同对资产进行审计,也无法就资产情况达成一致意见,上述结果无法进行确认,但本案诉争合同的大部分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不能因为双方未进行确认而使争议得不到解决。且乾恒公司提交的《清产核资表》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委托会计师对嘉兴公司的资产进行盘点形成的���虽奥兴公司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清产核资报表存在虚假的情况。因此,该清产核资报表能够证明股权转让时嘉兴公司的资产状况。对《清产核资表》,予以采信。根据《清产核资表》确认的结果,参照66号审计报告记账方式,嘉兴公司净资产应为76065777.64元。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基数B计算方式及当庭表示的土地、房屋等调整项,因此基数B应为43301901.6元。因此本次股权交易总价款应为5000000+(43301901.6-39382849.4)×49.36%=6934444元。故除去奥兴公司已支付的45000000元,还应支付乾恒公司6934444元。因此对乾恒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反诉请求,部分支持。对乾恒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奥兴公司应在盘点完毕且双方确认之日向乾恒公司支付第二期转让款500万���;总价款确定后,在第二期款项支付的第六个月至第十个月内,将余款平均分期支付。但本案中,双方均未对盘点结果及股权转让总价款进行确认,合同总价款在本案诉讼中才予以认定,因此,在本案诉讼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奥兴公司并无付款义务。奥兴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在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奥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奥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乾恒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934444元人民币。三、驳回反诉原告乾恒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奥兴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4104元,由乾恒公司承担100000元,奥兴公司承担44104元,奥兴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审中,奥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加工协议》,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转让款计算公式的B值计算错误;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奥兴公司应向重庆长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庆公司)支付货款4289072.94元及利息共计5189778.26元;补缴税款财务凭证2341778.11元;经税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的2005年度至2009年度嘉兴公司应���法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合6355755.04元;支付11名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1558.68元。用以证明上述费用均属于表外费用,因乾恒公司承包兴光公司,乾恒公司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故应从股权转让款中全额扣除。乾恒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所涉及的债务也不属于奥兴公司所称的表外负债。本院认为,奥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乾恒公司的部分对外债务,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应当作为表外负债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二审另查明:1.2005年6月20日,重庆嘉陵特种装备公司(甲方)与乾恒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嘉陵兴光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备忘录》,具体内容有:甲方在实际控股期间,委托乙方管理甲方股权,同时嘉陵兴光公司承诺,迄今至2007年12月31日,嘉陵兴光的经营结果确保不亏损;若出现亏损,乙方承诺以其资产弥补。2.2010年3月10日,奥兴公司受让了重庆嘉陵特种装备公司持有的嘉兴公司50.64%的股权以及债权19162600元,价款为59168200元。至此,奥兴公司持有了嘉兴公司的全部股权。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奥兴公司向重庆长庆公司支付货款4289072.94元及从2011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奥兴公司与重庆长庆公司达成由奥兴公司分期支付货款4000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奥兴公司在逐步按期履行中。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B值为43301901.6元以及相应的数值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清产核资表》能否作为转让款的唯一计算依据;2.股权转让款的金额;3.奥兴公司是否应当向乾恒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关于《清产核资表》。本院认为,奥兴公司虽然对《清产核资表》提出了诸多异议,该表也未最终由双方委派的会计师事务所签章,但华衡评估公司的谭赞斌在《清产核资表》上签字且称系接受奥兴公司委托所为,加之在《清产核资表》形成后,奥兴公司还支付了部分转让款,故对双方当事人曾经进行资产核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以此作为转让款的唯一计算依据,本院将结合奥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反驳证据在对转让款金额确认时综合评判。二、关于转让款金额。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A、B以及表外负债��以下简称C),对A值为3938849.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分歧针对B、C。1.关于B值。对B值双方存异议,一审认定:B=60759998.75(《清产核资表》记载的所有者权益)+15305778.89(66号《审计报告》记载的应收款)-17491033.38(房屋17924038.6调减后金额)-17664214.27(土地调整后金额)-18130301.15元(债务)+16131672.76(乾恒公司债权)+4390000(张俊琦债权)=43301901.6元,乾恒公司对此数据无异议。奥兴公司对《清产核资表》记载的所有者权益60759998.75元提出异议,对其余数据无异议,具体异议如下:1.盘点表中记入盘点资产但表中同时载明“已报废”“出资时无”“出租云祥等公司”“闲置”“入账时间2009年9月”“转让”等107项,对应���产价值共计1021994元,应从60759998.75中扣除。其中出租资产价值262882元。2.《盘点表》中设备类固定资产12台“立式加工中心”(表中对应序号为594、727、730、736、738)的所有权人不是嘉兴公司,对应价值4797703.60元。为此,奥兴公司提交了嘉兴公司与重庆长庆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3.盘盈但无相关购置手续的设备5项(表中对应序号为737、739、740、741、742),资产价值156160元。4.盘点时实际已报废并拆除存放于露天的设备9项(表中对应序号为636、637、638、645、655、667、724、725、725),9项价值共计2801820元。对B值,本院认为,(1)奥兴公司提交的嘉兴公司与重庆长庆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能够证明《清产核资表》中已盘点作为转让资产的12台立式��工中心所有权人不是乾恒公司,故12台立式加工中心的对应价值应当从《清产核资表》记载的所有者权益60759998.75元中予以扣除。但因《清产核资表》中计入的立式加工中心共31台,均无具体型号,且金额不等,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无法判断《委托加工协议书》涉及的12台与表中哪一台具有对应关系以及具体的金额,加之双方均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31台的平均价值406230元以及其中价值20余万元的2台、价值30余万元的19台、价值40余万元的6台、价值50万元以上的4台的情况,酌定以价值在30余万元的19台的均价作为单价,即12台价值共计:326253×12=3915036元。(2)盘点表中记入盘点资产但表中同时载明“出资时无”“重复、应调账”“拆除”“……转让”“……已处理”“出资时未投入”“盘点和账面均无实物”(对应《清产核资表》98、109、151、153、242、320、431、435、504、505、512、520、523、525、544、574、575、576、577、620、664)所涉及的资产不应计入实物资产,对应价值为323785元。“出租云祥等公司”“闲置”“入账时间2009年9月”“盘盈但无相关购置手续”“盘点时实际已报废并拆除存放于露天的设备”项因资产尚在,故应计入实物资产。由此计算B值为:(60759998.75-323785-3915036)+15305778.89-17491033.38-17664214.27-18130301.15+16131672.76+4390000=39063080.6元。2.关于C值。奥兴公司主张C值构成如下:(1)(2015)川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载明支付货款4289072.94元及滞纳金5189778.26元。二审中,奥兴公司自认已和长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确认奥兴公司应支付总额4000000元。(2)已补缴2009年11月30日前的税款1055333.16元。包括:(a)补缴2007年、2008年欠缴的增值税608830.29元、补缴2008年企业所得税217014.64元。该两部分款项在2009年11月30日前已支付,因未取得税单,未在银行存款记账中扣除;(b)补缴2007年度税收滞纳金136829.94元;(c)补缴2008年度增值税、税收滞纳金、罚款共计133892.47元;(d)补缴2009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5325.01元)中1月至11月部分,按月分摊金额为32381.26元。(e)补缴2009年度7月至12月期间股份制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7104元)、股份制企业房产税(45637.92元)中7月至11月部分,按月分摊金额为43951.6元。(f)补缴2009年度其他城镇土地使用税(535923.55元)中1月至11月部分,按月分摊金额为491263.25元。(3)经税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的2005年度至2009年度嘉兴公司应依法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合计6355755.04元。对此,奥兴公司称,由于嘉兴公司以白条入账多列成本,不符��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应予以调整。但由于主管税务机关暂未对此项涉税内容进行稽核故尚未实际支出,根据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部分税款应依法补缴。(4)支付11名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1558.68元。截至2009年11月30日,嘉兴公司已发生工伤11例,伤残等级从三级到十级不等,上述工伤职工目前仍在嘉兴公司上班。但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旦工伤职工提出辞职,嘉兴公司就必须给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该11名工伤职工的就业补助金合计401558.68元。对C值乾恒公司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在《清产核资表》中已披露过上述债务,乾恒公司不应承担,即使承担也只按其持有的49.36%的股权比例承担。对C值,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双方同意因嘉兴公司在交接日以前对外形成的盘点表外的负债由乾恒公司承担”的约定以及重庆嘉陵特种装备公司与乾恒公司签订的《成都嘉陵兴光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备忘录》中“出现亏损,乾恒公司承诺以其资产弥补”的内容,奥兴公司主张的C值中的(1)(2)项应全额得到支持,(3)(4)不应支持。理由为:1.在《清产核资表》中均未体现,不能证明乾恒公司已转为表内债务披露;2.税款已实际履行,但在资产核资时银行存款中未作对应减少。与重庆长庆公司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并进入执行,而且本院推定所涉货物已全部入库移交奥兴公司,奥兴公司自认执行和解金额为4000000元,故该项数据仅以4000000元计;3.奥兴公司主张的应依法补缴的企业所得税6355755.04元因未经税务部门核准且未实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所涉及的人员仍在留任,该补助金尚未实际支付。据此,本院确认股权交易总价款为50000000+(B-39382849.4)×49.36%-C,即50000000+(39063080.6-39382849.4)×49.36%-(4000000+1055333.16元)=50000000-157837.88-5055333.16=44786828.96元,奥兴公司已支付45000000元,乾恒公司应退还奥兴公司多支付的45000000-44786828.96=213171.04元。综上所述,奥兴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款金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奥兴公司关于要求乾恒公司支付损失20万元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交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乾恒公司关于奥兴公司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并给付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奥兴公司不应向乾恒公司支付款项而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股权转让款金额的认定和处理���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2)成郫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二、本诉被告重庆市乾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成都奥兴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股权转让款213171.04元;三、驳回本诉原告成都奥兴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乾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830元(成都奥兴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奥兴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5330元,重庆市乾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4104元,由乾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理受理费97892元,由成都奥兴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5330元元,重庆市乾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25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李婧杰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