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陈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垚,曾用名陈秋,女,1984年1月10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晚,吸毒人员汤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垚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人约定在普定县城关镇粑粑市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垚到普定县城关镇粑粑市“华联万家购物”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将0.5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汤某2、并收到200元毒资后,两人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汤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垚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基本信息、收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晚,吸毒人员汤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垚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人约定在普定县城关镇粑粑市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垚到普定县城关镇粑粑市“华联万家购物”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将0.5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汤某2,并收取200元毒资后,两人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垚供述,我的小名叫陈甜,我的母亲叫卢国英。2015年6月,我因吸毒被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10天;2015年10月,我因吸毒被普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3月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1月15日晚上9点钟左右,汤某2打电话问我带来玩的冰毒还有没有,有的话给他留点,他给我200块钱。我回答汤某2还有冰毒的,但我只要100块钱。我们两个约好在普定县城关镇粑粑市红绿灯交易。我打车到粑粑市路口,这时汤某2刚好走到我下车的地方,我就把我身上的冰毒递给汤某2,汤某2随手把200块钱给我,我将钱捏在手里,我跟汤某2说要忙去戒毒所,说完我准备打车走,就被警察抓了。我拿给汤某2的冰毒是用一个小塑料袋装着的,冰毒是白色的,有粉末状的和颗粒状的。我的冰毒是向“全哥”买的,“全哥”是安顺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2.证人汤某2的证言证实,我从2015年10月开始吸食冰毒。2016年11月15日晚上9点至10点钟的时候,我打电话给我的朋友陈甜,叫她拿200块钱的冰毒给我,她叫我在普定县粑粑市红绿灯那里等她。我在粑粑市红绿灯那里等了五六分钟,陈甜就来了,我拿了200块钱给她,她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接着我们两个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从我身上搜出我刚买的用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装的冰毒。我的电话号码是152××××3865,陈甜的电话号码是187××××7307。3.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6]76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11月25日,经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鉴定,从吸毒人员汤某2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一包(重0.5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鉴定机构将剩余检材0.5克退还送检单位。普定县公安局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陈垚。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6日,经分别对陈垚、汤某2进行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5日21时32分至42分,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垚左手掌内搜到一部粉色VIVOX7Plus手机,在右手掌内搜出人民币200元(两张面值100元的纸币);在汤某2所穿裤子右边荷包内搜到一袋冰毒疑似物(透明塑料袋包装,呈结晶状)。以上物品已被扣押。6.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资料证实,2016年11月16日,经被告人陈垚辨认,向其购买冰毒的人系汤某2;经汤某2辨认,向其贩卖冰毒的人系被告人陈垚。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垚及汤某2分别辨认,二人交易毒品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粑粑市“华联万家购物”超市门口。8.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粑粑市“华联万家购物”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该人行道宽3.5m,为石板铺建,在距公路路沿40cm、“华联万家购物”超市楼梯250cm处为一绿化树坑。现场勘查未见其他异常。9.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5日,侦查人员分别当着被告人陈垚、吸毒人员汤某2的面,将2016年11月15日从汤某2身上缴获并现场封存的嫌疑毒品拆封进行称量,重0.56克。被告人陈垚及汤某2均对称量结果无异议。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152××××3865、187××××7307的机主信息、2016年11月15日的通话详单证实,152××××3865的机主系汤某2,187××××7307的机主系卢国英(陈垚之母)。上述两个电话于2016年11月15日通话7次。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垚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6月3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再次复吸冰毒,又于同年10月20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2.收据证实,2016年12月2日,普定县公安局将陈垚贩卖毒品案的冰毒0.5克上交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13.抓获经过证实,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在普定县城关镇粑粑市“华联万家购物”超市门口将刚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陈垚当场抓获。经审讯,被告人陈垚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垚,曾用名陈秋,女,1984年1月10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484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颂辉人民陪审员 包昌礼人民陪审员 鄢英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