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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袁润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润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润昌,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润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黔0524刑初21号刑事判决。袁润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润昌到庭参与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份,被告人袁润昌在贵阳向他人购买了50克毒品海洛因,加工成100多克后,于同月20日带到织金卖给他人,当袁润昌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安顺市乘车到织金南门客车站时,被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在其裤兜内搜出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衣兜搜出用印有红色字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并扣押被告人袁润昌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两包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2.61克、100.79克,共计净重103.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含量分别为3.12g/100g、36.65g/100g。另查明:被告人袁润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0日,经对袁润昌现场检测,其尿检结果呈阳性。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润昌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03.4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袁润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用于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润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对被告人袁润昌用于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袁润昌不服,在上诉及二审庭审中均以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为由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润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润昌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袁润昌所提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袁润昌的供述、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袁润昌购买毒品海洛因加工后与李某联系进行交易,在携带毒品乘车至织金南门客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润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03.4克,应依法处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