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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杜其便与吴松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其便,吴松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21号原告杜其便,女,1976年5月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吴松恒,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杜其便与被告吴松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其便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其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松恒因所在地址不详,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其便诉称,吴松恒是经营炼铁生意的商户,杜其便长期给吴松恒供铁砂,有时吴松恒没有现钱,就先欠着,截止2016年9月26日,除吴松恒支付杜其便的货款外,吴松恒欠杜其便货款115000元,后杜其便多次找吴松恒催要,吴松恒推脱不还。请求:1、判令吴松恒偿还杜其便欠款1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松恒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松恒系经营炼铁生意的个体商户,杜其便长期给吴松恒供铁砂,2014年9月26日,经结算,吴松恒共欠杜其便货款115000元,吴松恒给杜其便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杜其便人民币现金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整,特立此据。欠款人:吴松恒,2014年9月26日”。后杜其便多次找吴松恒催要,吴松恒推脱不还。诉讼中,对吴松恒之父吴建玉进行调查,吴松恒因做生意赔本欠债已外出二年。上述事实,有杜其便提供的欠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吴松恒购买杜其便铁砂,经双方结算后,吴松恒欠杜其便货款115000元,有吴松恒给杜其便所写欠条佐证,该款吴松恒应当偿还。吴松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松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其便货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吴松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银环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品付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