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辖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川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正域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川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正域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川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象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938519-0。法定代表人:黄小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正域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38-2号(F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87929998B。法定代表人:余嘉耀,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川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正域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7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东莞市川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有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归还货款,争议标的为上诉人的给付货币义务,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耿翔审 判 员 周辉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