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韩志文与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文,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王江,王鸿,肖晓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5民初570号原告:韩志文,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金源世纪城财富中心C座6楼。法定代表人:邓天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江,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王鸿,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肖晓波,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韩志文与被告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王江、王鸿、肖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韩志文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志文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志文撤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原告韩志文负担。审判员 孟先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