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6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吉泰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林、杨云艳、李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呈贡区吉泰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洪林,杨云艳,李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6081号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吉泰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呈贡区米兰园小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张树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权,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洪林,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赵绍敏,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云艳,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李洪文,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吉泰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翔公司)诉被告李洪林、杨云艳、李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泰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权,被告李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敏,被告杨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2016年11月21日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洪林对原告证据中的其相关签字及捺印当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办理委托鉴定手续,但因被告李洪林拒不配合提供相应检材,接受委托的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7日作退鉴处理。本案经报延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泰翔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李洪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洪林出借款项100万元,用于购车,李洪林应于2013年9月19日还清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2%;且约定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且被告李洪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洪文为李洪林的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合同快到期时李洪林申请展期,原告接受了申请,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李洪林应于2014年9月19日还清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4%;约定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且李洪文同意继续为李洪林的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至今日,李洪林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就未支付过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洪林、杨云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李洪林、杨云艳支付按原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贷款展期为年利率24.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自2014年8月19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为640750元);三、被告支付代理费12000元;四、被告李洪文对被告李洪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洪林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第一份合同李洪林确实签过字,但之后的任何材料李洪林都没签字,李洪林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李洪林没有签订过《展期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杨云艳辩称:从借款到现在我都不知情,与我无关。被告李洪文缺席无答辩。原告吉泰翔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法人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真实性。2.《结婚证》,欲证明被告李洪林、杨云艳是夫妻关系,是共同还款人。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欲证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李洪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洪林出借款项100万元,用于购车,李洪林应于2013年9月19日还清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2%;且约定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且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且李洪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洪文为李洪林的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洪林2013年9月12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和2014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洪林应于2014年9月19日还清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4%;约定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且李洪文同意继续为李洪林提供担保,约定李洪文为李洪林的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结婚登记表》,欲证明被告李洪林、杨云艳是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第二次开庭补充证据:1.《转账支票》;2.《借款凭证》;3.身份证复印件;4.《划款通知书》;5.《进账单》;6.《个人存取款凭条》,欲证明借款的事实,钱已经全部打到了李洪林的账上。经质证,被告李洪林认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李洪林与杨云艳已经离婚,借款的事也没有告诉杨云艳。对证据3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是李洪林签的字,但李洪林从来没用过富滇银行的卡,李洪林从来没收到过该款项;对《进账单》及其余证据不认可,不是李洪林签的字。对证据4不认可,不是李洪林签的字。对证据6不认可,与被告无关。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的《身份证》其在武定上高中时用过,丢失了,但未挂失。经质证,被告杨云艳认为:对证据1-6均不予认可,与我无关。对补充证据缺席无质证。针对本案,被告杨云艳向本院提交证据《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李洪林已经离婚,不清楚借钱的事情。经质证,原告吉泰翔公司认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为逃避借款而离婚。经质证,被告李洪林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李洪林于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账户信息;2.银行交易明细;3.《个人存取款凭条》;4.《业务委托书》,欲证明其没有在富滇银行昆明新城支行开立过账户,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质证,原告吉泰翔公司认为:对该四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我方是2013年3月19日打款的,但被告查询的日期是2013年10月之后的。被告杨云艳缺席无质证。被告李洪文两次开庭均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吉泰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1、2、5系原告公司资质及被告李洪林、杨云艳的婚姻证明材料,被告李洪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据4系《贷款展期协议书》及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洪林仅认可2013年3月19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其中的签字,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当庭申请对上述证据中其签字、捺印进行鉴定,但之后其又拒不配合提供相应检材,导致该鉴定被退鉴处理,故被告李洪林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证据3、4均予以采信。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现实形成的委托代理材料及产生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补充证据中1、5、6系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借款凭证》有被告李洪林的签字、捺印,证据3系被告李洪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洪林自认曾使用过,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划款通知书》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但与原告关于本案借款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二、被告李洪林提交的四项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1.以被告李洪林的姓名及其本人身份证在富滇银行开立的银联标准一卡通,该卡卡号为62230829003161860,主账号为9210209900000194544;2.被告李洪林提交的账号9210209900000194544的银行交易明细仅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信息,缺少2013年3月19日的交易明细;3.被告李洪林提交的《个人存取款凭条》、《业务委托书》仅反映2013年11月5日的信息,而非2013年3月19日的信息。三、被告杨云艳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原告吉泰翔公司和被告李洪林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有效证据的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吉泰翔公司与被告李洪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洪林出借款项100万元,用于购车,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2%,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发放采取账户放款的方式,还款采取一次还本、分次(按月)付息法;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吉泰翔公司及其负责人在该《借款合同》签章,被告李洪林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李洪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洪文就李洪林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向富滇银行昆明新城支行作出《划款通知书》,并于当日以其出票人账号952031010000009425通过富滇银行昆明新城支行向被告李洪林的卡号62230829003161860(主账号为9210209900000194544)转账支付100万元,用途为借款,被告李洪林随即于当日进行通兑转存,在富滇银行昆明新城支行的《个人存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因不能如期偿还该项借款,被告李洪林、李洪文与原告吉泰翔公司经协商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4%,并约定除此以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被告李洪林、李洪文与原告在该《贷款展期协议书》相关签字人位置上签字(章)。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洪林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是对前述《借款合同》和《贷款展期协议书》的补充,原告及其负责人在该《借款合同》签章,被告李洪林签字并捺印。本案庭审中,原告自陈被告李洪林未偿还任何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再未支付过利息。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洪林与被告杨云艳于2008年2月26日结婚,于2016年1月26日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吉泰翔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与被告李洪林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洪林认可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其中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个人存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原告根据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3月19日以其出票人账号952031010000009425通过富滇银行昆明新城支行向被告李洪林的卡号62230829003161860(主账号为9210209900000194544)转账支付100万元,被告李洪林随即于当日进行通兑转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洪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洪林对其在《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个人存取款凭条》上的签字、捺印不予认可,辩称非其本人行为,申请对其相关签字、捺印进行鉴定却又拒不提供检材,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洪林还辩称以其姓名及其本人身份证在富滇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230829003161860,主账号为9210209900000194544的银联标准一卡通非其本人开立的账户,但又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洪林应当就其借款债务向原告清偿。关于被告杨云艳、李洪文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杨云艳辩称其对被告李洪林的相关借款行为不知情,且已与被告李洪林离婚。庭审查明,被告李洪林的相关借款行为产生于被告杨云艳与被告李洪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杨云艳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洪林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依法应就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洪文签字、捺印的《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李洪文为被告李洪林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并同意就该项借款的展期继续提供担保。对于本案,被告李洪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依法应就被告李洪林的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罚息、代理费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洪林、李洪文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借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不变,原告并主张为实现其债权而形成的委托代理费1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已超过24%,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及代理费的总和亦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的部分亦依法不予支持,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自2014年8月19日起就未支付过利息,故本院认定,三被告还应向原告连带清偿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吉泰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计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杨云艳、李洪文就前述款项对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吉泰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吉泰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19675元,由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吉泰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4919元,被告李洪林、杨云艳、李洪文承担14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付宗学人民陪审员 高陆彬人民陪审员 余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