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纪春开与焦世君、丁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开,焦世君,丁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52号原告:纪春开,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世君,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丁传生,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纪春开与被告焦世君、丁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世君、丁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两被告亲笔写下借据,并约定月利率1.2%。2016年2月7日,被告丁传生偿还借款利息15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禹城市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焦世君、丁传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焦世君、丁传生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纪春开要求被告焦世君、丁传生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被告焦世君、丁传生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焦世君、丁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纪春开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焦世君、丁传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吉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