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俊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松,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住洪雅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俊松与被害人郭某某(案发时14周岁)因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张俊松欲教训郭某某,遂通过孙某某(另案处理)将郭某某骗至洪雅县洪川镇新广场雕像处。当日凌晨2时许,郭某某骑车来到新广场雕像处,被告人张俊松遂上前对郭某某拳打脚踢,并从身上拿出“蝴蝶刀”一把刺向郭某某,致郭某某左侧背部受伤。经鉴定,郭某某因左侧背部刀伤,致左肺开放性气胸、左肺裂伤、左侧胸腔积液,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俊松经他人规劝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人严某某、曾某某、孙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俊松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松所犯罪行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张俊松经他人规劝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审 判 员 罗会军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