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上海长展特殊纸有限公司与成都方圆泡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展特殊纸有限公司,成都方圆泡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788号原告:上海长展特殊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建路69号。法定代表人:牟传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一舟,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方圆泡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金凤村一社。法定代表人:魏章明。原告上海长展特殊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方圆泡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岚、何蓉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一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收货款3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为止(截至2016年9月1日应付利息3420元),共计39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货商,按照先出货后付款的方式保持多年的合作关系,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1100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双方对上述款项予以对账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时尚有36000元还未支付,双方签订对账函后,原告多此次催告被告支付无果。被告成都方圆泡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以来向被告出售纸类制品,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客户对账函》,载明:自贵单位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以来,经我公司财务部确认,贵单位在我公司应收账户上的余额合计人民币81100元。请贵单位7日内,将次函核对签章回复为盼,若无回复则以此账函余额为准。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该客户对账函“应付贵公司的数据经核对无误”处盖章确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客户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客户对账函》,证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亦在《客户对账函》中“应付贵公司的数据经核对无误”处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1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庭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000元货款,剩余36100元未支付原告。现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6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方圆泡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展特殊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成都方圆泡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