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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忠英、王学英等与XX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英,王学英,XX祥,康元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8-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号原告:刘忠英,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尤志,系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王学英,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系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XX祥,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安县。被告:康元武,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彝族,农民,住普安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贵阳医学院科技楼(京玖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DK6JL89。负责人:孟曦,系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系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忠英、王学英与被告XX祥、康元武、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忠英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尤志,原告王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被告XX祥、康元武、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英、王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的受伤损失23163.62元及待定伤残损失费、误工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刘忠英与谢梅从罗汉黑树林乘坐康元武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所坐摩托车驶入罗汉烟叶站往罗汉小龙滩方向的罗小线7公里加10米(小地名:大坪地)处,与对向行驶来的XX祥驾驶的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上在路上行走的原告王学英,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遭受损失。普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普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XX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康元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刘忠英、谢梅、行人王学英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康元武驾驶的摩托车是向被告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XX祥和康元武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遭受损失,对损失赔偿双方无法协商,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XX祥辩称,我不承担责任。原告是证明好了以后才出院的。原告起诉多少我都赔不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康元武辩称,因为我当时也是受害者,只是伤轻,如果法院认定我承担责任我也要承担。刘忠英的损失该我赔多少就赔多少,王学英是行人,她的损失与我无关。被告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对康元武的赔偿,待核实后,我公司先行赔偿,但有追偿的权利。刘忠英和康元武骑车,其不是第三者,根据规定我公司只对王学英第三者赔付。原告刘忠英、王学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康元武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于永诚保险公司且在保期内及XX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康元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3、普安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4052.67元)、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忠英受伤住���治疗及相关费用开支情况;4、鉴定费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刘忠英开支鉴定费1300元;5、救护车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元)及贵阳到普安的车票二张(金额共计252元),拟证明原告刘忠英受伤送医就诊及其到贵阳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6、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1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忠英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情况;7、普安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金额共计1590.55元)及车费手写收据一张(金额为200元),拟证明原告王学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开支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8、普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王学英的住院治疗情况。以上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被告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代理人除对王学���提交车费手写收据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XX祥、康元武、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下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代理人不认可原告王学英提交车费手写收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但考虑到原告王学英因交通事故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其交通费用。2、原告刘忠英提交的金额为3.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其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记载入院日期:2016-10-10,出院日期:2016-10-13,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日期2016-9-8,出院日期2016-9-21,以上证据出具时间为原告伤愈出院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6时25分许,被告XX祥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普安罗汉镇烟叶站往罗汉小龙滩方向沿罗小线行驶,行至普安县罗××10米(小地名:大坪地)处与对向驾驶的原告刘忠英与案外人谢梅搭乘由被告康元武无证驾驶的车号为贵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上行人原告王学英,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元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忠英因伤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用4049.17元;其为医伤开支救护车费300元,���医院诊断为:1、左腘窝后内侧皮肤挫裂伤;2、左侧腓肠肌内侧头断裂;3、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同日,原告王学英因伤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检查费用1590.22元;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刘忠英在起诉时,申请对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1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未达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其为鉴定开支鉴定费1300元;到贵阳鉴定开支交通费用252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庭审中,原告刘忠英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标的:变更医疗费为4052.67元、误工费为20021.44元、护理费为4215.04元、交通费��1200元;增加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160元;原告王学英变更诉讼标的:误工费为790.32元、护理费为790.32元。另查明,被告康元武驾驶的车号为贵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摩托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被告XX祥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被告XX祥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王学英支付医疗费5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及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付义务?二、原告索赔项目及金额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康元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其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不分责不分项先行赔偿原告王学英的相关损失;所谓“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案原告刘忠英属于投保交强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不是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普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被告XX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被告康元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对刘忠英的损失被告XX祥承担70%的赔付责任,被告康元武承担30%的赔付责任进行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原告诉称的赔偿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原告刘忠英医疗费按本院认定款项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按鉴定日期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交通费804元(含救护车费300元+到贵阳鉴定开支车费二人来回为252元×2=504元计),系其医伤及鉴定实际交通支出,酌情支持;鉴定费系其鉴定伤情及“三期”鉴定实际开支,予以支持;住宿费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原告王学英医疗费按本院认定款项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其受伤后从罗汉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支持的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原告刘忠英的费用:①医疗费4049.17元;②误工费15975元(按150天×106.5元/天计);③护理费3195元(按30天×106.5元/天计);④营养费3195元(按30天×106.5元/天计);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13天×100元/天计);⑥交通费804元;⑦鉴定费1300元。以上七项共计29818.17元。2、原告王学英的费用:①医疗费1590.55元;②误工费639元(按6天×106.5元/天计);③护理费639元(按6天×106.5元/天计);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6天×100元/天计);⑤交通费200元。以上五项共计3668.55元。原告刘忠英的赔偿费用按本院确定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XX祥赔偿费用的70%为20872.72元,被告康元武赔偿费用的30%为8945.45元;原告王学英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168.55元(已扣除被告XX祥支付的医疗费500元),因赔付原告王学英的款项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限额之内,故被告XX祥、康元武对王学英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酌情支持;被告XX祥、康元武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的辩解理由,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祥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忠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72.72元;被告康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忠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45.4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学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8.55元。三、驳回原告刘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XX祥负担194.95元,被告康元武负担8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永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