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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尹咏珍与方芙蓉、郭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咏珍,方芙蓉,郭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533号原告尹咏珍,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方芙蓉,女,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郭迎春,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尹咏珍诉被告方芙蓉、郭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咏珍,被告方芙蓉、郭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芙蓉系借款人,郭迎春系担保人。原告与被告郭迎春系同事兼朋友关系,彼此关系较好,2016年8月,郭迎春向原告提出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尽快偿还,考虑到是同事关系,就将钱借给了郭迎春。二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其借款金额为62500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7000元。现因我腿部受伤,急需钱做手术,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剩余借款,但被告借故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方芙蓉辩称,欠原告55500元属实,但自己目前经济较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每月偿还1000元。被告郭迎春辩称,原告要求我与借款人共同还款,现在自己无能力偿还,并且借款人目前每月已在向原告还款,如果借款人方芙蓉无能力还款,二年后愿意将自己的工资收入用于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迎春系同事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被告方芙蓉因家中急需用钱,通过被告郭迎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5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郭迎春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被告方芙蓉一同向原告尹咏珍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芙蓉仅陆续返还借款7000元,剩余55500元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剩余借款。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在还款方式上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方芙蓉向原告尹咏珍借款625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尹咏珍要求被告方芙蓉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5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迎春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其担保的555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尹咏珍借款人民币55500元;二、被告郭迎春对方芙蓉55500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方芙蓉、郭迎春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