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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余虹瑾与田曦、顾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虹瑾,田曦,顾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336号原告:余虹瑾,女,1988年5月30日生,汉族,蒙自市天源大酒店员工,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媛媛,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曦,男,1979年3月12日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蒙自市。被告:顾蕊,女,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蒙自市。原告余虹瑾与被告田曦、顾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虹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曦、顾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虹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田曦向原告偿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1月20日前借款利息为52000元。)3.被告田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每月1%计算;截止2017年1月20日前为26000元);4.被告田曦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5.被告顾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田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利息按月计算。被告用其在德宏人家餐厅的经营权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被告不按期足额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被告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田曦。两被告出具了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曦、顾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借款本金200000元是事实。该笔款项是原告方主动找被告,要借款给被告,被告承诺的利息被告一直偿还。由于被告是受害者,2015年10月被告与中间人达成协议,不再支付原告利息。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伯父余开发代原告余虹瑾(甲方)与被告田曦(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利息按月计算。乙方用其在德宏人家餐厅的经营权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及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乙方不按期足额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乙方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余开发代原告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田曦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田曦,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余虹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收款人:田曦;顾蕊代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能还款。2015年5月20日,余开发又代原告与被告田曦续签《借款合同》一份,除借款期限重新约定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外,其余约定均同原合同。被告田曦在合同上签名,并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余虹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此据。收款人:田曦;被告借款后,偿还了至2015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与被告田曦是否签订过《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余开发与被告田曦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的事实;被告认为收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认为《借款合同》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系原告委托余开发代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田曦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田曦、顾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等“其他费用”,实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故若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每月1%计算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请求,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田曦、顾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曦、顾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虹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计2780元,由被告田曦、顾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红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