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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梁沛方与陈杰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沛方,陈杰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唐国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1895号原告:梁沛方,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栋,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88776097-4。负责人:张林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153号砚都蓝亭102卡首层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98984162N。负责人:唐予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宝,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国凤,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原告梁沛方诉被告陈杰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唐国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沛方的委托代理人郭灿彬,被告陈杰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唐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沛方诉称:2014年8月4日11时40分,被告陈杰栋驾驶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德庆县往肇庆方向行驶,当行至原××线××+100M路段时,碰撞由被告李结梅驾驶、原告为车上乘客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杰栋、李结梅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放弃对李结梅份额的追偿。原告未出院之前提起过诉讼,于2016年6月23日经司法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现就未起诉过的损失共计300098.6元。被告唐国凤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放弃李结梅份额后,可得的赔偿额为180749.3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9349.3元;3、被告陈杰栋、唐国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湘L×××××号车主唐国凤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我司已赔偿586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存在61400元赔付金额,请法院在保险范围内判决;三、本案我司愿意支付56400元与原告调解,调解后不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二、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计赔后需免赔10%;三、答辩人对原告各项请求有异议;四、恳请法院参照另案主张项目,对于原告本次重复主张部分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1时40分,被告陈杰栋驾驶车主为被告唐国凤的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德庆县往肇庆市方向行驶,途经高要区G321线121KM+100M路段处时,与其前方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由李结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结梅及车上乘客原告梁沛方、案外人李梓豪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原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陈杰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一方过错,李结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载人超出核定的人数及车辆驶入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另一方过错。确定陈杰栋、李结梅各承担该宗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原告梁沛方、案外人李梓豪不承担该宗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沛方即被送往原高要市禄步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同日又被转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8日出院,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壹名陪人;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定期复诊”等内容。2015年9月16日,原告又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6月17日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共产生治疗费2688.3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梁沛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损失,经本院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陈杰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12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书予以部分改判,现已结案并生效。2016年6月17日,原告梁沛方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于23日出具粤至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沛方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毁损伤,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有股骨干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双大腿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1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梁沛方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唐国凤为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陈杰栋为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梁沛方在端州区科恒电脑设备商行工作,月薪为2800元。原告梁沛方的配偶为李宝庭,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李梓聪,于2008年12月23日出生,二儿子李梓毅,于2011年12月4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杰栋、李结梅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客原告梁沛方、案外人李梓豪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梁沛方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对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梁沛方的各项损失认定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确定,其第一次起诉后又产生医疗费合计268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起诉诉请至2015年4月30日,本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共33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3300元;三、护理费:原告之前诉请至2015年4月30日,本次护理费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共33天,因原告的护理人员属农业人口但无提供收入情况,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每年28812元即80元/天,酌情计算为2640元合理;四、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其事故前有固定收入月薪2800元,且因事故受伤住院无法继续工作,实际收入应失去,被告虽持异议,但其无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6月23日,但其并未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尚未诉请的住院期间共33天计算,因此,误工费应为(2800元/月÷30天)×33天=3080元;五、营养费:医嘱需加强营养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养老保险对账单等证据,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计算,即34757.2元/年×(0.2+0.02)×20年=152931.68元;关于李梓聪(2008年12月23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5673.1元/年2人抚养计算,即25673.1元/年×(0.2+0.02)×11年6个月÷2人=32476.47元;关于李梓毅(2011年12月4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5673.1元/年2人抚养计算,即25673.1元/年×(0.2+0.02)×13年6个月÷2人=38124.55元;上述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23532.7元;七、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实际应产生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其共购买辅助器具合计1439.6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共251280.6元,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242192.3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1400元(其已于第一次诉讼中赔偿48600元),不足部分180792.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赔偿50%即90396.15元;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6988.3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已于第一次诉讼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赔偿50%即3494.15元;其中的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赔偿50%即1050元。余下50%本应由李结梅负责赔偿的损失,原告已明确放弃对其诉讼请求。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1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4940.3元。由于保险公司足以赔偿,故被告陈杰栋、唐国风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解被保车辆免赔10%,此答辩已经第一次诉讼生效裁判文书驳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唐国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沛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共25128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400元给原告梁沛方(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94940.3元给原告梁沛方;四、驳回原告梁沛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13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173元,原告梁沛方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