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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殷某1与沈建新、张丽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1,沈建新,张丽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765号原告:殷某1,男,199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法定代理人:殷某2(系原告殷某1之父),男,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殷某1之母),女,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丹。被告:沈建新,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张丽琴,女,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1诉被告沈建新、张丽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杜晓丹、被告沈建新、张丽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1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65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沈建新驾驶苏E×××××轿车在常海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欣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常熟×××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沈建新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张丽琴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17时30���许,被告沈建新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常海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欣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殷某1驾驶的常熟×××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殷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查明:当事人沈建新雨天驾驶轿车行驶至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时,未能减速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及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时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殷某1未年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能做到下车推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并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殷某1于受伤后当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后又于当日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急诊,并于2015年3月23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6月30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于2016年7月3日出院。期间多次门诊复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某1因车祸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殷某1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丽琴,被告沈建新、张丽琴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平时二人都会使用。肇事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建新诉前为原告预付2367.3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独生子女证、被告沈建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苏E×××××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殷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沈建新承担。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沈建新按75%的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沈建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沈建新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丽琴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沈建新垫付的部分共计21152.4元,有原告及被告沈建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计为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从出院计算至伤后90日即83天,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41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一人护理,按照10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计算为9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1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1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36832.4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652.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限额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500元,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保��公司应全额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共计17332.4元,由被告沈建新按照75%比例承担即为12999.3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32499.3元。被告沈建新要求其预付款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沈建新23**.3元,向原告赔偿30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殷某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499.3元,扣除返还被告沈建新的诉前垫付款2367.3元,尚需赔偿原告殷某130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沈建新人民币23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建新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