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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合力(香港)环球有限公司与北京爱优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力(香港)环球有限公司,北京爱优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4民特3号申请人合力(香港)环球有限公司(HOLY(HONGKONG)UNIVERSALLIMITED)(仲裁被申请人),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夏悫道18号海富中心二期十三楼。负责人陈冠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帆,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敏,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爱优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人),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2号楼11层E002。法定代表人黄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凤,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合力(香港)环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4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合力公司申请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1443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仲裁庭未通知本案利害关系人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合力公司)参加仲裁,反而将其错误地认定为案外人而排除在本案仲裁之外,违背程序正义基本原则,不但侵犯了北京合力公司的仲裁权利,而且裁决内容也侵犯了北京合力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北京合力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中港合资企业,属于独立法人,拥有独立于股东之外的法人财产权。2011年1月30日,北京合力公司与股东合力公司、股东北京爱优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爱优递公司)、董事曹静签订了《内部管理协议》(以下称四方协议),约定曹静向北京合力公司缴纳委任管理风险保证金,并由合力公司代为收取;用于保证曹静对四方协议的完整履行。一旦发生未能完整履行本协议之情形,曹静无权取回任何委任管理风险保证金。表明如果曹静出现违约违规行为,该保证金将收归北京合力公司所有,用于弥补因此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北京合力公司既是四方协议的签约人,也是保证金的收取人,也是曹静违约违规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承担人,也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却被仲裁庭错误认定为案外人而被排除在仲裁之外,导致北京合力公司无法当庭申辩自己的主张,也不能当庭向曹静提出索赔请求,不但侵犯了北京合力公司的仲裁权利,而且所裁决的保证金以及损失内容侵犯了北京合力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北京合力公司表示极大不满,并发表了相关声明。另外,在本案仲裁裁决之前,北京合力公司和合力公司已经依据四方协议向仲裁委提出新的仲裁请求并将证据提交本案仲裁庭,被请求人为爱优递公司和曹静,已经立案受理并开庭。该案涉及四方协议的全部当事人,从逻辑上看,新仲裁案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仲裁主体更为完整。本案仲裁庭不应自行作出裁决,而应中止审理等待新仲裁案的裁决结果。二、曹静恶意将委任风险保证金作为债权转让给爱优递公司,试图逃避其严重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仲裁庭不顾爱优递公司没有主体资格、转让的债权不确定的事实,枉法裁判。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与案外人曹静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申请人也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被申请人,债权转让对被申请人有约束力。因此,申请人具有提起本次仲裁的主体资格。”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案外人曹静与被申请人爱优递公司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论是申请仲裁前,还是仲裁开庭后,均未通知申请人合力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仲裁庭却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孤案认定受让人可以仲裁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约束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仲裁庭认定《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就通知人是否包括债权人受让人以及通知的形式问题规定并不明确、具体。这个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因为从中文语法的逻辑关系上看,八十条规定的主语是债权人,“应当通知”前面按中文习惯省略了主语“债权人”,学过中文的人均会理解为“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而不会理解为“债权受让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法律本意通知人并没有包括“债权受让人”,这是很明确的。而且,从实际情况看也是如此,因为债务人并不认识债权受让人,也未参与债权转让过程,如果债权人不出面通知而是让债权受让人出面通知,债务人无法辨别该转让的真实性,为安全起见,只得拒绝向所谓债权受让人履行。另外,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并非判例法,不能以绝无仅有个别案例来否定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其次,通知的形式问题也是很清楚的,如无特殊约定,通知以送达债务人为生效要件。爱优递公司的通知不但是以“债权受让人”为主体的,与法律规定不符,而且收件人名称也与四方协议约定不同,难怪合力公司没有收到。仲裁庭还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显然也是错误的。一是没有类似的法律规定,二是对债务人显失公平,三是如果诉讼与仲裁方式可以作为通知的形式,则法院或仲裁庭就无须审核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因为只要发生诉讼和仲裁,就天然有效,其结果必然导致《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变成无用和无效的条款。2.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的前提“债权”不存在,没有基础的事实。案外人曹静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返还保证金请求权所谓“债权”。仲裁庭不顾基本事实,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明显歪曲事实。在本案裁决之前,北京合力公司及申请人已经因案外人曹静和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内部管理协议》给合营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提起另案仲裁,并将受理通知书交本案仲裁庭,证明案外人合营公司已经追究曹静和被申请人违约赔偿责任,曹静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曹静转让的债权不是确定的债权,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应在四方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先行解决。本案仲裁庭明知北京合力公司及申请人已经另案提起仲裁,只有四方参与才能解决“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是否存在问题,仲裁庭却在基础债权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和裁决,从而导致片面和错误的裁决结果。另外,根据四方协议第12条约定,委任风险保证金是乙方(曹静)向甲方(北京合力公司)缴纳的,丙方(申请人)代甲方收取。申请人合力公司与曹静不存在直接返还保证金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爱优递公司依据与曹静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申请人返还保证金并没有法律依据。三、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错误认定曹静在委任管理期间以北京合力公司名义借贷2400万元不属于本仲裁庭审理范围。这笔借款未经北京合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同意,属于曹静擅自借款,后来又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汇给了第三人万志科技公司3038万元;依据四方协议约定,应由曹静自行承担偿还义务。但曹静自离任后迄今没有偿还,已构成对四方协议的违约,曹静无权取回其委任管理保证金,该借款显然属于本仲裁庭的审理范围。至于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爱优递公司与北京合力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而曹静借贷不还违反四方协议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仲裁庭不能以该诉讼法律关系为借口来排除本案仲裁的法律关系。2.错误认定曹静本人作为报销申请人和报销领款人所提交的发票对应的款项属于真实发生的公司运营费用。曹静本人亲自申请报销与合营公司经营无关的虚假发票,侵占公司款项,其作为申请报销人和审批人明显知道是严重违法行为,《内部管理协议》第10.4也明确规定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等,仲裁庭认定曹静本人所报销的费用为真实发生的公司运营费用,不知悉发票问题,没有违反内部管理协议和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枉法认定。曹静本人报销的竹林华夏良子健身俱乐部5张1万元的虚假发票,属于曹静本人健身开销,与公司经营无关;曹静本人委托员工将348800元交给北京前鉴明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发票是假,如此大额的支出没有合同,曹静没有证明与公司经营有关;曹静本人报销的票面23500元实际金额为1元,票面26500元实际金额为2元,该发票也不能证明与公司经营有关。3.错误认定曹静应续交300万元保证金为担保合同未生效,从而认定曹静无须续缴300万元保证金。首先,曹静在延长委任管理期限时应续交保证金300万元是四方协议的约定,也是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该续交保证金属于四方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不可割裂的组成部分,也是曹静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仲裁庭却将该保证金义务从四方协议中割离出来,自行杜撰了一个所谓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并将四方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关于缴纳保证金的约定装入所谓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再以所谓的保证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保证金的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条件,因为曹静未缴纳保证金所以保证合同不生效;因为保证金合同未生效,所以曹静无须续交保证金。这种逻辑混乱,倒因为果的推理令人啼笑皆非!事实上,四方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对续交保证金300万元的约定在前,是逻辑上之因;而曹静对合同的履行是在约定之后,是逻辑上之果,这种因果关系十分明确,不容混淆。事实上也不存在所谓独立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纯属仲裁庭自行杜撰的。如果按照仲裁庭的认定,四方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其中担保金约定只要不缴纳担保金就不生效,所以曹静不交保证金不但不是违约行为,还导致担保金约定不成立,不生效。这不是名目明目张胆地在鼓励违约行为吗?严重违反了作为民法基本支柱的诚实信用原则!4.仲裁庭一方面认定曹静2012、2013年度均未达到《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的净利润标准,另一方面又擅自歪曲解释《内部管理协议》四方的约定,将协议12.3条在曹静未能完整履行本协议之情形无权收回保证金,恶意解释为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指标应从缴纳的600万元保证金中合理扣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合同自由的前提是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12.3约定一旦发生乙方未能完整履行本协议之情形,乙方无权取回任何委任管理风险保证金。该约定是在经过当事人双方反复磋商后签订的,是真实意志的体现。四方协议是合同各方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既然有效就应该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约定也是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有效的。对有效合同及其有效约定应完全履行,符合“有约必守”信用原则。仲裁庭在曹静明显违约的情形下,将罚没保证金变为按亏损比例扣除,而且将曹静其他的违约行为如2400万元借款,虚假发票侵占公司财产等违约行为不进行扣除而是回避,这种做法歪曲事实、偏袒申请人,明显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和信用原则。四、北京合力公司于2016年5月份另案提起仲裁,要求曹静承担违约赔偿全部损失,扣除风险保证金,要求爱优递公司为曹静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个仲裁案件案情相同,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但仲裁庭却不顾新的仲裁所涵盖的事实,直接作出裁决,使北京合力公司没有诉讼的权利,造成北京合力公司一定的损失,这次仲裁遗漏了重要的合同当事人,造成片面的仲裁。综上,合力公司认为,第1443号仲裁裁决将本案利害关系人北京合力公司错误认定为案外人而排除在仲裁之外,违背了程序正义,侵犯了北京合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所裁决的结果侵犯了北京合力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同时,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爱优递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合力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纵观合力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提出的三个理由,其均不涉及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的法定情形。二、不考虑合力公司提出的理由是否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合力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合力公司提出的第一个主张:仲裁庭没有通知北京合力公司参加仲裁,侵犯了北京合力公司的仲裁权利,侵犯了其法人财产权。合力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情况是,爱优递公司作为1443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根本没有将北京合力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仲裁庭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通知北京合力公司参加仲裁程序。合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的上述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关于仲裁审理程序的哪一条规定。关于合力公司提出的第二点主张:仲裁庭不顾爱优递公司没有主体资格、转让债权不确定的事实,枉法裁判。首先,关于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转让债权是否成立等问题,显然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认定及审理的范畴,不应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合力公司称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次,合力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及本次申请书中均反复主张案外人曹静对爱优递公司转让债权不成立,该等主张与客观事实明显违背。事实上,曹静在与答辩人爱优递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之后,曾两次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合力公司,第一次是2016年4月26日,曹静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至1443号仲裁案件仲裁庭向合力公司送达仲裁文件的地址,但信件却被邮递公司退回,退回理由是“无此公司”及“地址及电话正确,但没有此收件人及公司名”;2016年6月14日,曹静第二次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至北京合力公司在《内部管理协议》中载明的、同时也是本案合力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通讯地址,但信件同样被退回,退回理由为“此电话并非此公司是伟进(俊)集团”,而伟俊集团正是合力公司的上级公司。可见,合力公司是故意不接收曹静寄给他们的债权转让通知,但他们却签收了包括答辩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内的所有仲裁文件,并委派代理人参与了仲裁案件的整个审理程序,最终仲裁庭也正是参照最高法院的案例,认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的,可以认定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并据此认定涉案债权转让成立。因此,合力公司关于爱优递公司没有主体资格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爱优递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以合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委任管理风险保证金600万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逾期返还委任管理风险保证金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350400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贸仲根据该申请以及合力公司、北京合力公司、曹静、爱优递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适用《仲裁规则》(2015年版)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该案件编号为V20160161,本案为涉外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都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审,发表了意见。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符合仲裁规则。2016年11月29日,贸仲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4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保证金余款5817274.6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请求仲裁费18025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此款已由申请人预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80256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2011年1月30日,北京合力公司、曹静、合力公司、爱优递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了环球2011管字第201101号《内部管理协议》,第28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协议四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在北京、申请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适用内地法律,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仲裁被申请人合力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仲裁裁决系贸仲按涉外仲裁程序审理作出的涉外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合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二点:一是仲裁庭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二是仲裁庭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北京合力公司参加仲裁,属于程序错误。针对合力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的一系列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合力公司关于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的一系列申请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理由,对此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仲裁庭未通知本案利害关系人北京合力公司参加仲裁,属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合力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合力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即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合力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力(香港)环球有限公司(HOLY(HONGKONG)UNIVERSALLIMITED)要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4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合力(香港)环球有限公司(HOLY(HONGKONG)UNIVERSALLIMITED)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冀 东审 判 员  高 晶审 判 员  崔智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崔西彬书 记 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