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广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广涛,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住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1月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广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广涛酒后持刀窜至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周家村工地指挥部滋事,将指挥部十二个铝合金门、一台电脑显示屏、二个沙发损坏。经鉴定,价值33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广涛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339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周广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广涛酒后持刀窜至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周家村工地指挥部滋事,将指挥部十二个铝合金门、一台电脑显示屏、二个沙发损坏。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33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李某、周某4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周广涛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财物损失3392元。2016年1月5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接李某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周广涛带回所内调查,并从周某1处扣押周广涛作案时使用的匕首一把,被告人周广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月6日,被告人周广涛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辛店派出所出具的综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广涛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财物损失3392元,情节严重,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广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广涛因犯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予退赔;公安机关扣押的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广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广涛退赔被害单位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周家村一期工程指挥部经济损失3392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同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