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8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凌培明与邓贤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培明,邓贤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8790号原告:凌培明,男,195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贤礼,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凌培明与被告邓贤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培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贤礼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邓贤礼赔偿医疗费16300元、护理费2968.64元、交通费3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785.5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77860.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邓贤礼驾驶闽A×××2T号车与作为行人的凌培明发生碰撞,致凌培明受伤。交警认定邓贤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凌培明现构成十级伤残,据此请求判如所请。邓贤礼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事发后支付了凌培明医疗费19486元,现无力一次性赔偿凌培明的损失,只有每年支付8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5时45分许,邓贤礼驾驶闽A×××2T号小型轿车沿天府新区站华路由南湖公园停车场方向往牧华路方向行驶至南湖东路与站华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往府河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沿人行横道横过路口的行人凌培明发生碰撞,致凌培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凌培明被送到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半月等。2016年7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成公交七认字(2016)第0016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贤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凌培明属十级伤残,凌培明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凌培明系德昌县退休中医师,其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34486.25元,其中由邓贤礼支付了19486.25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闽A×××2T车登记在邓贤礼名下,且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退休证、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凌培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48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凌培明住院16天,按30元/天计算为480元;3.营养费:无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4.护理费:凌培明住院16天,其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其女婿护理,护理费应按其女婿收入计算,但未提交反映其女婿在该时间段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证据,故按80元/天计算其住院护理费为1280元;5.交通费:凌培明处理交通事故,可按其主张的356元计算交通费;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凌培明的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19年×10%=4978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凌培明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3000元;8.鉴定费:凌培明开支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凌培明上述损失共计为90391.75元。因邓贤礼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闽A×××2T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邓贤礼对凌培明前述90391.75元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外,邓贤礼还应支付给凌培明7090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贤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凌培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90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邓贤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XX元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