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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刑医解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宝林、朱桂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宝林,朱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继 续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皖0722刑医解1号申请人朱宝林,男,汉族,1936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住安徽省枞阳县。系被申请人朱桂之父。诉讼代理人朱立罡,男,汉族,1961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住安徽省枞阳县。被申请人朱桂,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2016年11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经本院决定被强制医疗。现在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强制医疗。申请人朱宝林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朱桂解除强制医疗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朱桂,听取了其主治医生对其治疗情况的介绍,调取了强制医疗机构诊断评估报告,并于2017年4月12日召开听证会。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平平、申请人朱宝林的诉讼代理人朱立罡、枞阳县枞阳镇光明居委会书记陆小波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宝林及诉讼代理人朱立罡称:被申请人朱桂经三个月的强制治疗病情好转,能清醒地认识到过去的错误。为此申请对朱桂解除强制医疗,在解除强制治疗后诉讼代理人愿尽监护职责。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铜陵第三人民医院病诊断书、主治医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朱桂妄想症状仍然存在,尚具有人身危险性。是否予以解除强制医疗,由法院依法决定。枞阳县枞阳镇光明居委会书记陆小波对解除强制医疗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桂因实施伤害行为致他人轻伤二级,经法定程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不予以强制医疗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皖0722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朱桂在接受强制医疗期间,于2017年2月28日经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目前未见冲动风险。2017年3月30日,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朱桂病情作出危险性评估,结论为朱桂总体危险度为“2”。本案审理期间,朱桂的主治医生表示朱桂妄想精神病性症状仍然存在。上述事实,有身份户籍信息、委托书、调查谈话笔录、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危险性评估表、本院强制医疗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朱桂经过强制医疗,病情虽得到缓解,但经诊断评估妄想精神病性症状尚存在,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当继续予以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驳回申请人朱宝林要求对被申请人朱桂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二、继续对被申请人朱桂予以强制医疗。审 判 长  汪 霖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