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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与宋菁菁、宋涛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菁菁,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宋涛,魏咏梅,周立,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金祐裕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菁菁,女,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科创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宋涛,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咏梅,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立,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吴路27号4幢。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金祐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九盛港路199号4幢。法定代表人:陈广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宋菁菁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公司)及原审被告宋涛、魏咏梅、周立、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祥公司)、苏州金祐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祐裕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菁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中科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科智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9日由宋菁菁签订的保证书实际是针对2014年6月10日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该文件在中科智公司留存,宋菁菁在国外留学,2015年2月9日不可能为中科智公司提供反担保。1、一审法院查明宋菁菁2014年6月10日的担保保证书是带网址的格式,而实际中科智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带网址,中科智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9日保证书同样不带网址,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中,中科智公司曾陈述2015年2月9日的保证书是宋菁菁面签的,但一审法院认定依现有的交通及发展状况,即便宋菁菁不在国内亦不足以排除该文件签署于2015年2月前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中科智公司陈述相矛盾。二、各担保人担保期间已届满,宋菁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与中科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中科智公司履行主合同约定担保责任之日起再满两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科智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宋涛与中科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宋涛应在中科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2日内向中科智公司清偿,故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六个月,即2015年12月12日届满,中科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为2015年12月18日,故保证期间届满,宋菁菁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宋涛于2015年2月5日被提前扣除10.4万元,一审法院查明10.4万元为清偿前一笔借款的部分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但中科智公司提供的明细显示此笔款项为逾期管理费,该笔款项系提前扣除。综上,宋菁菁不存在担保事实,担保期间也已经届满。中科智公司辩称,一、中科智公司并未留存多余的宋菁菁签订的担保保证书,且中科智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宋菁菁于2014年6月10日所签订的担保保证书,双方多次签订保证合同,部分合同页脚有网址链接,部分合同没有,原因是部分在“合拍在线”官网打印、部分是业务员U盘自行打印,这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二、宋菁菁对2015年2月9日签署的保证合同的笔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合同生效,其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该笔担保债务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中科智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代宋涛清偿该债务。宋菁菁与中科智公司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保证书》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中科智公司履行主合同约定担保自然人之日起再满两年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6月11日,该期间没有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没有经过。四、宋涛于2015年2月5日被扣除的10.4万元系归还第三次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管理费,中科智公司亦提供了扣款明细并备注了借款合同编号及用途,可以证明该扣款与本次借款无关,是归还上一次借款的费用。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祐裕公司述称,一、宋涛在签署担保书及股东会议时已经不是金祐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金祐裕公司签订任何书面文件。金祐裕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材料显示2015年2月2日已发生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只是工商行政机关内部流程导致变更登记的日期显示为2015年2月12日。二、担保书中,金祐裕公司公章系伪造,且股东会决议决策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章程的规定,有效性存疑。三、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金祐裕公司的担保期间已经届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鑫裕祥公司、宋涛、魏咏梅、周立述称,同意宋菁菁的上诉意见。中科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涛偿还代偿款1054126.18元,支付代偿款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魏咏梅、宋菁菁、周立、鑫裕祥公司、金祐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宋涛、魏咏梅、周立、鑫裕祥公司、金祐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宋涛(借款人)通过居间人深圳市合拍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拍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年利率15.96%,约定借款期内利息39900元。借款过程中若涉及第三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转账手续费、评估、公证、保险及其他第三方收取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即为逾期,逾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按原合同借款利率上浮10%执行。同日,中科智公司(乙方)与宋涛(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过合拍公司运营的网站平台向出借人进行借款,委托乙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甲方与债权人通过合拍在线签订借款合同为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乙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含展期期限)届至,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任一期还本/付息义务且逾期满30天的,乙方将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应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甲方应向乙方缴纳相应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展期担保费、逾期管理费。本协议项下担保费为借款本金金额的2.1%,总额21000元在甲方收到借款前一次性支付,甲方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交纳逾期管理费直至甲方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利息时为止,逾期管理费每天按借款本金的0.15%计算;如甲方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致使乙方向债权人履行了约定的担保责任的,甲方应向乙方偿还款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甲方还应自乙方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乙方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清偿债务时止;乙方因向甲方追讨主合同债权及本协议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魏咏梅、鑫裕祥公司分别向中科智公司出具了担保保证书各1份。上述保证书中均载明,根据前述委托担保协议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应借款人的请求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范围为中科智公司所担保的、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手续费、赔偿金等、借款人应向中科智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评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中科智公司、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中科智公司履行主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之日起再满两年之日。鑫裕祥公司同时向中科智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日,宋涛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借款款项,并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年利率15.9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年2月12日,宋涛开立在合拍在线网站的账户中收入借款1000000元。此后因宋涛未依约还款,合拍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中科智公司发出逾期及代偿通知书,要求中科智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前代偿宋涛在上述合同项下的逾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中科智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合拍公司支付代偿款1054126.18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9496.18元、逾期利息14630元。同年6月16日,合拍公司向中科智公司出具了担保代偿款支付完讫证明。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中科智公司(担保人)与宋涛(借款人)、合拍公司(服务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通过服务人提供的合拍在线网站向出借人进行借款,担保人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各出借人向借款人借出的金额具体详见协议附件《出借人及出借金额明细表》;借款期限为2个月,年利率为15%,利息共计25000元。同日,中科智公司(受托人/乙方)与宋涛(委托人/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甲方与债权人通过合拍在线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乙方担保的主合同。同日,魏咏梅、宋菁菁、周立、金祐裕公司、鑫裕祥公司分别向中科智公司出具了担保保证书各1份。上述保证书中均载明,根据前述委托担保协议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应借款人的请求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范围为中科智公司所担保的、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手续费、赔偿金等、借款人应向中科智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评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中科智公司、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中科智公司履行主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之日起再满两年之日。金祐裕公司、鑫裕祥公司同时向中科智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上述借款到期后,宋涛于同年8月18日与中科智公司再次依前述格式文本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宋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年利率12.9%,魏咏梅、宋菁菁、周立、金祐裕公司、鑫裕祥公司亦仍依前述格式向中科智公司提交了相应反担保保证书及股东会决议。宋涛原为金祐裕公司的股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2日,宋涛将其在金祐裕公司的股权转让,同年2月12日,金祐裕公司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宋菁菁、周立、金祐裕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宋涛所欠代偿款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宋菁菁、周立、金祐裕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中科智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署名分别为宋菁菁、周立、金祐裕公司的担保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与魏咏梅、鑫裕祥公司所签署的保证书一致。中科智公司据此要求宋菁菁、周立、金祐裕公司对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宋菁菁、周立对于保证书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宋菁菁、周立均主张保证书并非2015年2月9日所签,而是2014年6月10日首次借款时一次签署。对于中科智公司所提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18日的由宋菁菁、周立签署的担保保证书,宋菁菁、周立表示真实性均认可,但2014年8月18日并非实际签署时间,也是2014年6月10日所签署。金祐裕公司主张,中科智公司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的担保保证书及股东会决议落款盖章并非金祐裕公司日常所用印章,股东会决议中另一股东签字亦非该股东本人所签。对于中科智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18日的担保保证书及股东会决议,金祐裕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认可落款处盖章确为金祐裕公司印章。宋菁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护照照片的打印件,拟藉此证实宋菁菁2015年2月9日不在国内,对于该证据中科智公司表示不能证实宋菁菁的该项主张。宋菁菁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其本人出入境记录以进一步印证其主张。宋涛在一审庭审中对于中科智公司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的金祐裕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及股东会决议中本人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为2015年2月9日当时所签,但对于其中金祐裕公司公章从何而来表示不清楚。经一审法院审查,中科智公司所提供的多份担保保证书内容一致,均为固定格式文本(自然人担保与法人担保在文本格式上略有区别)所打印,打印后的文本存在带网址与不带网址两种不同的打印格式。对于打印格式的不同,中科智公司一审解释称,带网址的打印格式系在合拍在线网站上打印,不带网址的打印格式系业务员以自己的U盘中存档的格式文本所打印。本案争议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的由宋菁菁、周立分别签署担保保证书均系采用无网址格式打印,落款时间均为手写日期。中科智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10日借款所对应的担保保证书,宋菁菁签署的为无网址版本,落款日期为打印日期“2014年6月9日”,周立签署的为带网址版本,落款日期为打印日期“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18日借款所对应的担保保证书,宋菁菁签署的为带网址版本,落款日期为打印日期“2014年8月18日”,周立签署的为不带网址版本,落款日期为手写日期。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宋菁菁、周立辩称本案全部担保保证书均系2014年6月10日一次签署的理由,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宋菁菁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18日所签署的担保保证书均为带网址格式,除落款时间均系打印时间外,页脚所带网址中亦包含形成日期数据,该两份保证书足以表明宋菁菁关于仅仅于2014年6月10日向中科智公司签署提交过一次担保保证书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至于宋菁菁要求调取其出入境记录以证明其2015年2月9日不在国内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依现有的交通及流通发展状况,即便宋菁菁当时人不在国内亦不足以绝对排除该文件签署于2015年2月前后的事实,另一方面争议的担保保证书与宋菁菁所认可的担保保证书存在明显的不同,且其所主张的事实中存在明显矛盾,故对于宋菁菁的该项调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宋菁菁、周立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金祐裕公司主张保证书盖章非其所盖的理由,依据现有事实能够认定本案争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的保证担保书及股东会决议中金祐裕公司的公章确非金祐裕公司所备案公章,但份担保书及股东会决议中除加盖了金祐裕公司公章之外,同时尚有宋涛的签字,尽管宋涛当时已与他人达成转让股权的协议,但由于2015年2月9日金祐裕公司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宋涛仍系金祐裕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故在金祐裕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此前已就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有关事项告知中科智公司的情况下,中科智公司有理由相信宋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中虽然存在公章不一致的事实,但亦不足以免除金祐裕公司对中科智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此金祐裕公司以公章不实、不知情为由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祐裕公司若认为宋涛的行为有损于其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金祐裕公司2014年6月10日及2014年8月18日所签署的担保保证书及股东会决议均系带网址格式的打印件,落款日期均为打印,所附带的网址格式中包含日期数据,而2015年2月9日的担保保证书与股东会决议均系以不带网址的空白格式打印形成,故金祐裕公司在庭审辩论中所持的与宋菁菁、周立相同的辩解意见亦同样不能成立,事实上该意见与公章不符的事实亦相违背(若争议担保书果然是首次借款时形成,应不至于出现公章不符的情况)。二、关于宋涛所欠代偿款数额问题。中科智公司主张,本案借款系由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经3次借新还旧而来,第二次借款为2014年8月18日,期限2个月,第三次借款为2014年10月29日,期限3个月,第四次借款为2015年2月9日,期限3个月。中科智公司实际代偿的款项中包括本金1000000元、利息39496.18元(略少于借款合同约定的39900元),逾期利息1463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根据合同约定按借款利率上浮10%计算(1000000×15.96%×110%/12=14630)。宋涛对于中科智公司主张的四次借款过程不持异议,对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未还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在2015年2月9日的借款过程中,宋涛被提前扣除了104000元本金故应按896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宋涛为此提交了其开立于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宋涛于2105年2月5日向合拍公司账户转账104000元。对于该事实,中科智公司不持异议,中科智公司称该笔转账系用于支付宋涛前一笔借款的利息、逾期管理费及部分本金,中科智公司称宋涛在合拍公司的账户流水中能够反映该事实。经一审法院审查宋涛在合拍在线网站所开设账户的交易明细,账单显示,2015年2月5日9时43分,宋涛账户充值104000元,同日23时59分,该账户清偿了2014年10月28日所借借款的部分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2015年2月12日14时14分,该账户收取了2015年2月9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此后,该账户支出了方案设计费、居间服务费、担保费及前笔借款的部分逾期利息、利息、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宋涛的账户明细显示其2015年2月5日所支付的104000元系用于清偿前一笔借款的部分本息,故其主张的要求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科智公司主张的代偿款数额有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其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亦未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中科智公司主张的代偿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中科智公司与宋涛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魏咏梅、宋菁菁、周立、金祐裕公司、鑫裕祥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关系、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科智公司为宋涛代偿借款本息后,宋涛应依约足额向中科智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科智公司主张的代偿款数额有代偿证明书、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故对于中科智公司主张的代偿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责任明显过重,超出因借款人违约所给中科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中科智公司虽然主动将违约责任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代偿款利息,但仍有偏高之嫌,一审法院参照目前金融市场融资成本及现行贷款利率水平,酌定宋涛按代偿款本息为基数,以年利率18%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54126.1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代偿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二、魏咏梅、宋菁菁、周立、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金祐裕电子有限公司对宋涛的上述债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涛追偿;三、驳回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3元,由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宋菁菁、宋涛、魏咏梅、周立、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金祐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573元。中科智公司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宋菁菁、宋涛、魏咏梅、周立、鑫裕祥公司、金祐裕公司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科智公司主张宋菁菁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宋菁菁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的《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宋菁菁对签名的笔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保证书针对的主合同非诉争合同,宋菁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应充分理解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即便宋菁菁2015年2月9日不在国内,并不影响该保证书系宋菁菁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宋菁菁与中科智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因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中科智公司履行主合同约定担保责任之日起再满两年之日”,该约定意思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中科智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代偿相应款项,故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6月10日届满,中科智公司本案向宋菁菁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宋菁菁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宋涛2015年2月5日被扣除的10.4万元款项,因宋涛与主债权人有在先的债务未履行,且本案借款于2015年2月9日才发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0.4万元是履行在先的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菁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6元,由上诉人宋菁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汐